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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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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博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8-1-21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其中一人在本地居住3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2年以上;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界定标准为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的家庭;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13平方米以上,由危房鉴定小组鉴定达C、D级以及设施不配套、近期需拆除重建的简易住房;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确定的标准,即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低保线至620元。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博乐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由市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公示。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并及时备案。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及城市老、弱、病、残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单位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 距离市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住房保障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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