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州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了意见建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政府令第21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自治州司法局修改完善后,现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众可以在2022年11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博乐市南城州直机关综合楼4号楼博州司法局。邮政编码:8334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332517066@qq.com。
联系人:刘艳慧
联系电话:0909-2314049
博州司法局
2022年10月10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两市两县及兵团第五师双河市(以下简称双河市))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堆放和运输、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的机制。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健全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双河市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细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牧场、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道路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对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破坏地质环境行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林草、工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应用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措施。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网络系统,实行信息联网共享。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挥施工工地在线监控的监管作用,健全并落实“工地远程视频”巡查制度。推广PM2.5、PM10等扬尘指标监测设备的配备和运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应急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㈡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㈢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来源,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十九条)
㈣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㈤负责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㈥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㈠硬质围挡应当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以及拌石灰土等;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㈢爆破、拆除、开挖、填筑等容易产生粉尘的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㈣施工工地内以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当采取铺设钢板、混凝土等方式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清洁;
㈤施工工地的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㈥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在工地内堆置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定期喷洒抑尘剂、洒水;
㈦绿化建设、路面养护和修筑、下水道疏浚等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㈠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㈡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㈢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㈣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㈤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贮存或者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㈠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㈡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并洒水、覆盖防尘网;
㈢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㈣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吸尘、喷淋;
㈤废弃物料应当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设置围挡或者覆盖;
㈥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
㈦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推广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倾倒。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第二十一条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道路路面应当保持整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㈠道路洒水或者喷淋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频次、方式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㈡城市主要道路推广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㈢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山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覆盖防尘网(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硬化。
采矿、采砂、施工完毕后的裸露地,开采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治理,恢复植被或者景观。
居住区、单位内的裸露地,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未利用的城市裸露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㈠未依照第一项规定设置围挡的;
㈡未依照第三项规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的;
㈢未依照第六项规定清运、投放建筑垃圾,或者堆置建筑垃圾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条规定,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密闭进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贮存或者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㈠未依照第二项规定密闭贮存或者设置严密围挡的;
㈡未依照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装卸、运输作业的;
㈢未依照第五项规定处置废弃物料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规定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硬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双河市按照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本管辖区域内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