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新博知法裁字〔2024〕1号)

2024年11月26日 16:03  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请求人:新疆**亮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份证号:32101*********001X

被请求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

委托代理人1: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份证号:652722********0016

委托代理人2: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身份证号:652722********0212

案由:路灯****(专利号:ZL2021*****459.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459.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11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涉案专利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459.5)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21年6月11日,授权日为2021年10月1日,专利权目前仍有效存续。被请求人在中标*****建设项目后,销售、安装并交付使用了相关道路两侧的路灯****总计213套。经比对,以上路灯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实施了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且侵权时间长、规模大,已给请求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害。请求人请求:一、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路灯****外观专利权(专利号:ZL2021*****459.5)的行为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责令被请求人拆除全部的侵权产品。三、主持调解,由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78.54万元。

被请求人辩称:一是《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请求人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的购买人,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请求人应当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主张权利,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被请求人的请求。三是请求人的请求要求停止侵权,被请求人不存在继续侵权,因为被请求人没有再购买和使用该产品。没有对请求人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至于提出的78.54万元的赔偿,被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望驳回请求人请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及调查核实,本局作如下认定:

一、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为第68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截图、缴纳专利年费的电子发票。证明请求人新疆**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外观设计名称为路灯****、专利号为ZL2021*****45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0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相应的外观设计图片和简要说明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公告,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局认为,该组证据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第4年年费票据。证书号:第688****号,外观设计名称:路灯****,专利号:ZL2021*****459.5,专利申请日:2021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21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CN3068*****,专利权人:新疆**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24年07月12日,证明了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二)第二组证据为招标公告、****二标段中标结果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招标人精河县****就“****建设项目”项目对外招标,其中二标段招标范围中包含了“新建路灯213套”;2.*****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被请求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被请求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同时亦证明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新疆)博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一致,证明了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且为该建设项目中标方。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三)第三组证据为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证明被请求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实施了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销售、安装并交付使用了相关道路两侧的“路灯****”总计213套。

被请求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局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请求人销售、安装并交付使用路灯****的客观事实。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四)第四组证据为《关于路灯价格差异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请求人模仿、抄袭**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路灯,并且以偷工减料的方式降低销售价格,造成了请求人巨额经济损失的同时,更是对请求人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无法换回的负面影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该行为足以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误认为是请求人的专利外观设计,应认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给予侵权人相应的处罚。

被请求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局认为,以偷工减料的方式降低销售价格和足以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误认为是请求人的专利外观设计,应认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本局不予认定。

(五)第五组证据为请求人庭前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可能存在案外人共同侵权的情形。

被请求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本局不予认定。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为购销合同复印件,购货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新疆****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请求人是购买方,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人代理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被请求人是2022年12月中标,但该公司签订合同是2022年5月签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二是该合同的供货方的章子是扫描件,只有购货方的公章是原件,对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是被请求人未能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付款凭证、收货单等证明材料。四是合同约定数量与实际安装的数量存在差异。

本局认为,该证据为扫描后彩色打印件,供货方与购货方加盖的公章差异明显。被请求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路灯购销数量为214套,请求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中的路灯购销数量为200套。被请求人未能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付款凭证、收货单等证明材料。该证据本局不予认定。

三、本局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一)《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2024年9月3日,我局委托克拉玛依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做专利侵权判定。2024年9月4日,克拉玛依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向我局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及《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公章)。2024年9月19日,我局向精河县交通运输局发送了《关于协助提供精河县******建设项目相关资料的函》,9月26日,精河县交通运输局向我局提供了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及《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关于精河县******新建路灯的情况说明》。2024年10月15日,精河县交通运输局向我局出具了《关于精河县******新建路灯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22年12月25日,被请求人在*****路段新建路灯共计213套,均为同一规格型号。招标价每盏15000元,共计3195000元。

经当庭质证,请求人代理人对本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中提到的“招标价每盏15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目前该工程没有结算,故对15000元的定价不予认可,待最终决算后再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请求人代理人对本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产品的数量、型号、价格等数据需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6月11日,请求人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1日做出授权,专利号:ZL2021*****459.5,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二、被请求人为*****建设项目中标方。2022—2024年间,被请求人在****路段新建涉案产品共计213套,均为同一规格型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21*****459.5)、专利年费缴纳票据、精河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和《关于精河县****新建路灯的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由灯杆弯曲延伸至灯头的路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2024年11月18日,我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被请求人表示不接受调解,视为调解不成,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6日

审核人:伏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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