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

博州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整治典型案例㈠

2026年05月22日 18:12  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博乐市某餐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2025年7月31日,博乐市市场监管局对博乐市某餐馆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餐馆在厨房使用亚硝酸钠腌制牛肉卤制后在店内进行销售。经核实,博乐市某餐馆销售卤牛肉共28份,销售金额共计1904元。2025年8月1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该卤牛肉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指标不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9月5日,博乐市市场监管局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博乐市公安局,博乐市公安局于2025年9月5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10月15日对博乐市某餐馆相关负责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博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5年12月1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移送博乐市市场监管局给予行政处罚。

2026年1月4日,博乐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2026年2月26日,博乐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90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博乐市某家庭农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案

2026年1月6日,博乐市市场监管局对博乐市某家庭农场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农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生羊头、生羊蹄经清洗、卤制加工成熟食对外销售。现场查获生羊头10个、生羊蹄50个、熟羊头7个、熟羊蹄14个。

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10月20日起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涉案金额3941元,违法所得35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6年3月6日,博乐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食品及违法所得3500元,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精河县某超市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鸽子)案

2025年12月8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精河县某超市经营的鸽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经检验恩诺沙星、甲硝唑两项指标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鸽子为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4日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某水产经销部以每箱285元价格采购,共计5箱(20只/箱),以每公斤销售价19.9元销售。涉案货值金额为2029.8元。当事人自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就在门店张贴了召回公告,因该超市流动人员多,一直无人退回。该超市购进该批次鸽子食用农产品时,索取了供货者合法资质及进货凭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2026年2月3日,精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029.8元的行政处罚。

四、温泉县某水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6年1月12日,温泉县市场监管局对温泉县某水产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其店内冷藏柜及售货架上存放有开利尔洪旭撒尿牛味丸等火锅丸子类冷冻产品14种22.4Kg,其他预包装食品10种47袋,截至查获时,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涉案金额646元。

经查,当事人在日常经营期间未进行记账凭证,因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系在超过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故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026年3月10日,温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审核人:库尔班江·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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