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政办规〔2023〕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教育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在乡村振兴中托底线、救急难、防返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提升临时救助的精准化和规范化水平,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党办发〔2021〕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22〕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准认定临时救助对象
本地户籍或者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家庭或者个人,根据困难类型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㈠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事故),遭遇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者暂时得不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家庭财产被损毁导致无法继续居住、经营,事故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2.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和冬春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3.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4.遭遇特殊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㈡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在给予社会保险、专项救助以及其他社会帮扶后,支出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指救助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必需支出部分达到或者超过困难发生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的5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关于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班、特长兴趣班),扣除各类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伙食补贴、教育救助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㈢不予救助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1.拒绝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导致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情况的;
2.经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含金融产品)足以应对所遭遇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困难情况的;
4.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5.超出家庭经济能力范围,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出国留学的;
6.因超标准购买(建筑、装修)房屋、购置豪华家具(电器)、购买机动车辆等高档生活消费品、奢侈品和大办婚丧事宜等导致生活困难的;
7.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二、明确临时救助方式和标准
㈠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1.资金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2.实物救助。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非因重大灾情、疫情等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并经县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原则上不得群体式发放米面油菜等一般性生活物资。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3.转介服务。对于困难群众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转介至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慈善项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等方式开展救助。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医疗、教育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
㈡救助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坚持“及时适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急难型救助标准不高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倍,支出型救助标准不高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的8倍。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急难情形下或困难持续时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为限。
1.急难型救助标准。一般可按直接经济损失、困难持续时间或人身状况确定,对遭遇急难情形,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和15000元以上的,分别给予不超过2倍、3倍、5倍城市低保月标准的临时救助。
由急难情形产生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临时救助金额按当年城市低保标准×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月)计算,困难持续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个月。
由急难情形造成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自理能力的,分别给予不超过2倍、3倍、4倍城市低保月标准的临时救助,符合条件的再转介给予其他救助。亡故后无力安葬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倍予以一次性临时救助。
2.支出型救助标准。一般按生活必需支出占可支配收入比例确定,原则上对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或个人,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部分达到或者超过困难发生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的50%,按1—2倍城市低保月标准给予救助,超过70%按3—4倍城市低保月标准给予救助,超过90%按5—6倍城市低保月标准给予救助,超过100%或连续6个月以上个人自付合规费用超过1000元按7—8倍城市低保月标准给予救助。
对于重大困难事项,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请县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一事一议”确定救助标准和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次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在特殊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可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三、严格规范落实程序
临时救助应当以家庭或者个人为单位,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一人一档管理。
㈠申请受理。
1.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根据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做出承诺并授权,提交身份证明及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进行受理,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申请能力不足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报告的救助线索,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有申请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对象因同一事由提出的申请,一个自然年度内只救助一次。确实情况特殊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酌情多次进行临时救助。
㈡审核确认。
1.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经民主评议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审批的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
2.紧急程序。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先行救助”,可充分利用临时救助备用金,进一步提高救助时效性,救助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或者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承担监管责任。
对申请对象中已经被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对其他急难型救助对象执行紧急程序时可暂不将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对结果作为审批前置条件。
㈢发放实施。
一般情况下,救助资金或者物资应当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完毕。对不足2000元的小金额临时救助申请和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救助资金优先从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支出。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困难类型、救助金额、经办人,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3个月。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对所辖区域内临时救助人次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录入系统,原则上要在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当出现受疫情、灾情等影响需大范围、集中式救助的特殊情况时,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冬春季取暖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和价格临时补贴等专项救助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临时救助统计范围。
四、强化保障措施
㈠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以及协调各部门开展专项救助。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资金监督管理。教育、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梳理汇总本领域专项救助工作政策清单,及时跟进开展专项救助,进一步增强救助合力。
㈡落实资金保障。各县市要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在优先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等刚性资金的前提下,做好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测算,提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有需求的县市可结合救助工作实际,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制定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可参照上一年度辖区人口基数、救助人次、救助金额及结余资金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要求,确保资金使用规范,提高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效性。
㈢规范救助方式。要严格控制临时救助资金规模和救助范围。当遭遇疫情、灾情等突发重大事件时,对应急救助、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经过全面摸排和集体研究后实施差异化、有针对性地临时救助。要加强对疫情导致生活困难人员的临时救助力度,及时将受疫情影响暂未就业、基本生活面临困难的大学生,无法返岗复工、连续3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等未参保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因疫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者个人纳入临时救助范围。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救助,为急难型临时遇困且暂时无法脱离困境或无法返回户籍地、常住地的群众救急解难。严禁扩大范围“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严禁将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化解矛盾、劝返缠访人员、走访慰问等。
㈣提升经办能力。各县市要加强临时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提升临时救助的精准度。加强业务素质培训,通过以干代训、集中授课等培训方式,指导基层民政干部熟练掌握政策,提升业务素质和能力,促进临时救助政策有效落实。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方式,不断提升社会救助专业化水平。
㈤强化监督检查。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社会救助绩效评估的重点内容。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等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至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㈥社会力量参与。各县市要建立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转介服务的机制和渠道,提供临时救助转介项目、需求信息,公益服务记录或者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临时救助转介服务的慈善组织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鼓励政策。要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为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全面发挥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优势。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中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之前有关规定执行。
2023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