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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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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目录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附件1第9项:取消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事项; 附件2第2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省级商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 第十七条: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扩大成品油市场消费。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新商规〔2021〕1号) 第三条:成品油零售经营实施许可管理,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第四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指定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自治区商务厅依据“三定”职责对本办法中涉及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博州商务局 |
内贸科(电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 |
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 第十七条: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扩大成品油市场消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9项:取消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事项;附件2第2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省级商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新商规〔2021〕1号) 第四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指定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自治区商务厅依据“三定”职责对本办法中涉及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在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同时向企业下达书面受理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审批部门不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二条:审批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审批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三十四条:审批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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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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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法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 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章】《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7月18日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视情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除本条规定外,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
博州商务局 |
外贸科(外资外经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全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审批、变更、注销等。 |
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外直接投资(金融企业除外)、对外承包工程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项目,规范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经营秩序。(依法受理新疆地方企业对外劳务合作资格核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审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许可申请材料e并提出资格核准意见。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章】《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7月18日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视情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除本条规定外,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核准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许可的; 5.在办理资格核准或变更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核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许可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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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拍卖业务许可(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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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规章】《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修正)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
博州商务局 |
内贸科(电商科) |
地州市级 |
审批依法取得拍卖从业资格 |
按有关规定对拍卖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修正)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规章】《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修正)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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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特许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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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商业特许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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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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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和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使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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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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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检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商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使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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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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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工作 |
依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审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商务部门在执法处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督察、核实、处罚的企业行为不予督查、核实、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督查、核实、检查的; 4.擅自扩大督查、核实、处罚的范围的; 5.对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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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促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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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零售商促销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范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使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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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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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商务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将处罚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并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商务部门的行政执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商务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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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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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使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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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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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对行政区域内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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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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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行政区域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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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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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部门执法处罚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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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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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承担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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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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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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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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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公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公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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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电器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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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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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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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执法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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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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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负责实施、推进、监督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
负责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市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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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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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二○○六年第7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
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2.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二○○六年第7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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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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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全地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 |
按有关规定对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报废车)等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检查结果及时公布。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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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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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博州商务局 |
博州商务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
地州市级 |
对本地区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
按有关规定对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报废车)等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2.对下级商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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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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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二十条: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规范性文件】《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商合发〔2016〕8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项名词术语的释义如下:(一)涉外劳务纠纷是指在组织劳务人员为境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侵权纠纷以及其他纠纷。(二)投诉举报人是指对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的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委托代理人,或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三)涉诉方是指被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或举报的中国企业以及非法组织外派劳务的个人。(四)受理部门是指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投诉或举报的地方各级商务部门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商会;以及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举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五)处置部门是指直接具体负责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的涉诉方国内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条:受理部门和处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依法保障投诉举报人的正当投诉举报权利,并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涉外劳务纠纷。 第四条: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工合作”的原则由处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核实处置。 第五条: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的处置应当以人为本、程序规范、办理及时、措施公正。除涉密事项外,相关信息应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条:受理部门应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引导投诉举报人以理性方式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受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逐条登记,建立档案,填写《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受理单》(附表1),详细记录投诉举报时间、投诉举报人、涉诉方、案件线索、主要诉求等与纠纷处置密切相关的内容。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程序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涉外劳务纠纷处置如属受理部门职责,受理部门即为处置部门;如属其他单位职责,受理部门应及时转交处置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六条:处置部门接受受理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与投诉举报人联系,对于涉诉方信息不明或不准确的,可以请相关部门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处置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填写《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意见单》(附表2),依法及时妥善处置,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进展情况应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涉诉方,涉诉方国内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为处置部门,其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督办。处置部门应依法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涉诉方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博州商务局 |
外贸科(外资外经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协调处置本地区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工作 |
负责协调合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受理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2.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指导监督责任: 3.监督指导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受理服务。 |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二十条: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规范性文件】《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商合发〔2016〕8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项名词术语的释义如下:(一)涉外劳务纠纷是指在组织劳务人员为境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侵权纠纷以及其他纠纷。(二)投诉举报人是指对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的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委托代理人,或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三)涉诉方是指被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或举报的中国企业以及非法组织外派劳务的个人。(四)受理部门是指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投诉或举报的地方各级商务部门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商会;以及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举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五)处置部门是指直接具体负责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的涉诉方国内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条:受理部门和处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依法保障投诉举报人的正当投诉举报权利并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涉外劳务纠纷。 第四条: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工合作”的原则由处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核实处置。 第五条: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的处置应当以人为本、程序规范、办理及时、措施公正。除涉密事项外,相关信息应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条:受理部门应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引导投诉举报人以理性方式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受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逐条登记,建立档案,填写《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受理单》(附表1),详细记录投诉举报时间、投诉举报人、涉诉方、案件线索、主要诉求等与纠纷处置密切相关的内容。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程序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处置部门接受受理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与投诉举报人联系,对于涉诉方信息不明或不准确的,可以请相关部门提供情况。 第十八条: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涉诉方,涉诉方国内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为处置部门,其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督办。处置部门应依法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涉诉方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依法履行受理处置工作职责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受理处置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受理处置的; 5.在受理处置过程中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受理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受理处置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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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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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博州商务局 |
内贸科(电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规模发卡企业业务备案 |
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 |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辖区规模发卡企业进行备案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6.在备案或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实施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的理由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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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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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范性文件】2009年外经贸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委托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批复》的通知(新外经贸外贸函字[2009]10号) 为发挥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积极扩大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规模,促进进出口贸易稳定增长,自治区商务厅考察并报商务部同意,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权限下放到地区商务局。 |
博州商务局 |
外贸科(外资外经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对下级行政机关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范性文件】2009年外经贸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委托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批复》的通知(新外经贸外贸函字[2009]10号) 为发挥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积极扩大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规模,促进进出口贸易稳定增长,自治区商务厅考察并报商务部同意,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权限下放到地区商务局。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企业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下放地州市级 |
26 |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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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8日商务部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订) 第三十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16号) 关于自治区商务厅下放行政权力事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其他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下放后实施机关:地州市级商务部门 |
博州商务局 |
内贸科(电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二手车流通行业的企业备案登记、组织本地企业报送信息并复核、制订《二手车行业发展规划》、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的核准和监管等。 |
负责本行政区域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二手车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登记、组织本地企业报送信息并复核、制订本地区《二手车行业发展规划》、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的核准和监管等。 |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16号) 关于自治区商务厅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其他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下放后实施机关:地州市级商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权限 加强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商市建函[2015]6号,2015年1月21日下发。) 第一条:下放备案权限,明确监管职责 自治区商务厅决定将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权限下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全区二手车流通行业指导、监督和“商务部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二手车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登记、组织本地企业报送信息并复核、制订本地区《二手车行业发展规划》、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的核准和监管等。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企业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下放地州市级 |
27 |
对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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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博州商务局 |
内贸科(电商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行政区域内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备案 |
负责行政区域内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行政区域内特定零售商促销内容备案; 指导监督责任: 2.对下级部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备案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企业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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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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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博州商务局 |
内贸科(电商科) |
地州市级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企业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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