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卫健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
联系人; |
王善军 |
|
联系电话:18096899898 |
日期:2020.7.12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 标准 |
备注 |
1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一般 |
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四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
警告 |
对于多环节、多个责任人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及主要责任)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第(三)种情形“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对于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守;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暴发。 |
吊销执业证书 |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一般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四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
警告 |
医疗损害案件其责任程度参照相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证书 |
1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 |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一般 |
首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吊销执业证书 |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一般 |
首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2.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一般 |
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未造成患者伤害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且造成患者伤害;2.第二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 |
吊销执业证书 |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一般 |
取得相应资质,但未按照临床诊疗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未造成患者伤害。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取得相应资质,但未按照临床诊疗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造成患者伤害。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1.未取得相应资质,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2.取得相应资质,但未按照临床诊疗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证书 |
1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 |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一般 |
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未造成患者伤害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1.第二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且造成患者伤害;2.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3.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证书 |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一般 |
首次泄露患者隐私 |
警告 |
涉及泄露传染病患者隐私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泄露患者隐私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泄露患者隐私且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证书 |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一般 |
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2.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一般 |
首次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吊销执业证书 |
1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 |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一般 |
首次不按照规定报告 |
警告 |
次数累计以医师全部执业期间为范围进行计算。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二次不按照规定报告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不按照规定报告 |
吊销执业证书 |
2 |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非医师行医,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至2万元之间的,或者第二次非医师行医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三次非医师行医的 |
3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主动停止诊疗活动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
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
导致三级医疗事故的 |
严重 |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2次以上处罚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
擅自执业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
同时具备两种一般情形的 |
4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般 |
未在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 |
责令在15日内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
|
严重 |
未在卫生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5 |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3)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4)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5)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般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6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2)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2)给患者造成伤害;(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轻微 |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 |
一般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较轻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严重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或者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 |
处以3000元罚款,并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7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轻微 |
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不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处以1500元的罚款 |
|
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疗机构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院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一般 |
任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或连续违法超过一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任用1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未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有带教的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1名实习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任用1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严重 |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任用2名以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
8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
警告,处以600元罚款 |
严重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 |
9 |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对患者未造成伤害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
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
10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轻微 |
第一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诊疗科目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暂停该医疗卫生机构6个月的执业活动 |
11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轻微 |
发现1名的 |
处以1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发现2名的 |
并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 |
发现超过2名的 |
并处以4500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人身伤害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2 |
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 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13 |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一般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严重 |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14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罚款5000元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罚款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经处罚两次以上的 |
警告,罚款1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15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1000元 |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16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轻微 |
未造成人身伤害及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一般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处 5000元罚款 |
严重 |
导致人身伤害的 |
吊销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大的 |
17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轻微 |
未造成人身伤害及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一般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处 5000元罚款 |
严重 |
导致人身伤害的 |
吊销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大的 |
18 |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较重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 |
特别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2.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3.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4.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19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严重 |
药师非经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的或者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用药错误不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不拒绝调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 |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20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时间在 2个月以下的,或者非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4000元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
|
一般 |
时间在 2-3个月的,或者非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的 |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5000元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
严重 |
时间在 3个月以上的,或者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罚款 |
21 |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特别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22 |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罚款5000元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罚款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经处罚两次以上的 |
警告,罚款1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23 |
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罚款5000元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罚款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经处罚两次以上的 |
警告,罚款1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24 |
医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5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严重 |
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 |
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26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严重 |
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 |
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27 |
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或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严重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依法给予处分 |
特别 严重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28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严重 |
影响死亡判定的结果 |
吊销执业证书 |
29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30 |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严重 |
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 |
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
31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严重 |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2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办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3 |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34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
35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36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一般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警告 |
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医疗机构两个自然年内被认定为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5起-7起。 |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下 |
医疗机构两个自然年内被认定为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8起-10起。 |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医疗机构两个自然年内被认定为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11起及以上。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37 |
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般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责令暂停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 涉嫌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对于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守;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暴发。 |
吊销执业证书 |
38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会诊邀请的:(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39 |
医疗机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反本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严重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40 |
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
41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轻微 |
违法本条例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印鉴卡 |
42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配合整改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一般 |
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逾期不改的 |
警告 |
43 |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配合整改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
一般 |
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逾期不改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4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配合整改的 |
警告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逾期不改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45 |
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46 |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配合整改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逾期不改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47 |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聘用本条规定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
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48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较重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吊销执业证书 |
|
49 |
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较重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50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或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
51 |
医疗机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一般 |
1、有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情形的;2、隐瞒、谎报、缓报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疫情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3、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投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2、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3、隐瞒、谎报、缓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4、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5、拒绝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拒绝接受转诊的 |
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52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行为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警告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53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卫生许可证,一种产品不符合规定且主动召回违法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卫生许可证;2、产品不符合规定拒不召回产品;3、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卫生许可证,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不符合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严重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54 |
出售、运输、加工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轻微 |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能积极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不积极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查处货值在一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严重 |
1、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已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2、查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55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轻微 |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能积极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不积极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查处货值在一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严重 |
1、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血源性传染病传播、流行的;2、查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5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轻微 |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配合调查主动改正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不配合整改的 |
警告,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
严重 |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2、三次或三次以上违规的 |
警告,暂扣或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57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轻微 |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配合调查主动改正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不配合整改的 |
警告,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
严重 |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2、三次或三次以上违规的 |
警告,暂扣或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5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轻微 |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配合调查主动改正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不配合整改的 |
警告,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
严重 |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2、三次或三次以上违规的 |
警告,暂扣或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59 |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或在两次检查中发现违反本条规定不同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
60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处罚款60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或者在两次检查中发现违反本条规定不同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处罚款8000元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2万元 |
特别 严重 |
违反本条造成传染病传播 |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61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管理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3000元 |
62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或未及时报告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特别 严重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或未及时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
63 |
医疗卫生机构不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64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不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65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66 |
医疗卫生机构不建立并执行购进消毒产品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
67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68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69 |
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卫生许可证,一种产品不符合规定且主动召回违法产品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卫生许可证;2、产品不符合规定拒不召回产品的;3、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卫生许可证,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不符合规定的 |
处5000元罚款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70 |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范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范的消毒产品(除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以外且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
处以2万元罚款 |
71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一般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3000元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严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 |
处以2万元罚款 |
72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采集、供应原料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情形之一的 |
处6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任意两种情形的 |
处8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1、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2、12个月内2次发生本条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3、同时有本条规定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4、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5、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73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1000毫升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万元的罚款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特别 严重 |
1、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1000毫升以上的;2、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74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一般 |
非法采集血液1000ml以下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
涉嫌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罪的 |
严重 |
1、非法采集血液1000ml以上的;2、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
75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且主动整改的 |
警告,处3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 |
1、临床用血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下的;2、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下的;3、临床用血的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严重 |
1、临床用血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上的;2、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上的;3、临床用血的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上的;4、造成血源性感染的 |
警告,处8000元罚款 |
76 |
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7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78 |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79 |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80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81 |
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82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83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严重 |
有违法持有的疫苗或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 |
84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 |
85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86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
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
87 |
未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轻微 |
积极配合监督,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逾期不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对拒绝监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8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结果,出售无偿献血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较重 |
未造成危害后果,出售无偿献血血液1000毫升以上2000毫升以下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
严重 |
1、出售无偿献血血液2000毫升以上的;2、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
89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一般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1、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2、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
90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一般 |
有第(一)、(二)、(三)项其中一项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第(四)项情形的;2、有第(五)项情形的;3、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工作;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91 |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92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及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
严重 |
造成危害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
93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瞒报、缓报、谎报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
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处理 |
严重 |
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
处2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94 |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管理要求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 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一般 |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项情形但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 4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有本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 |
严重 |
有本条规定的第(二)、(四)、(五)、(六)项其中一项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96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97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3次以下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000元的罚款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3次以上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
98 |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一般 |
有本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有本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在两次检查中发现违反本条规定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不同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严重 |
1、有第(一)项情形的;2、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改正的;3、3次或3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4、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99 |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以上或者在两次检查中均发现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处2万元罚款 |
100 |
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履行临床用血相关职责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轻微 |
积极主动整改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 |
严重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罚款 |
101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严重 |
1、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2、逾期不整改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102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严重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罚款 |
103 |
接种单位未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接种和管理疫苗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
较重 |
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3个月的执业活动 |
严重 |
伪造、隐匿、销毁相关记录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
104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能积极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较重 |
查处货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
严重 |
1、导致或可能导致血源性传染病传播、流行的;2、查处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
105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10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一般 |
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造成被泄露人投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严重 |
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造成被泄露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107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轻微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一般 |
逾期拒不改正 |
处6万元罚款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10万元罚款 |
108 |
血站未依照《血站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109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110 |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处2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6万元罚款 |
111 |
单位未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三)项的 |
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元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严重 |
1、违反本条规定第(二)项的或者阻扰、抗拒、干涉监督执法工作的;2、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112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有资格证书的,吊销资格证书 |
113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14 |
实验室未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实验室管理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及时改正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 |
有许可证件的,吊销许可证件 |
115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但未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并积极主动整改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116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 |
警告 |
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17 |
实验室或个人未按照规定管理或从事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且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有许可证件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8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有许可证件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119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有许可证件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120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 |
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一般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本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2、隐瞒、谎报、缓报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疫情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3、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投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对疾控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2、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3、隐瞒、谎报、缓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4、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
1、对疾控机构给予警告;2、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
12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履行预防接种有关职责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
12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拒不改正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1、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
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9 |
医疗机构未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轻微 |
违反本办法任意情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一般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 |
13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职责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3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或处理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32 |
托幼机构未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情节较轻并积极主动整改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 |
133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较重 |
逾期不整改的 |
处3000元罚款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13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35 |
医疗机构未按照《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任意情形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136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 |
首次违反规定用水或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警告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一般 |
违反规定用水或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任意一项,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 |
违反规定用水或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任意两项,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严重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违反规定用水或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任意三项或以上逾期不改正的;2、12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生本条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3、连续3次或3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同一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
137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九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严重 |
阻挠、抗拒、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5000元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特别 严重 |
阻挠、抗拒、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3万元 |
138 |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 |
139 |
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40 |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超出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41 |
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未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的;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的;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和加强卫生防护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 |
142 |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43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一般 |
1.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2.水质常规指标、消毒剂常规指标有三项或以上指标不合格的,未造成严重后果; 3.水质非常规指标有二项或以上指标不合格的,未造成严重后果 |
1.符合第1至第2项违法情形的:并处2000元罚款; 2.符合第3项违法情形的:并处4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1.导致了较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Ⅲ级)的; 2.导致了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Ⅱ级)或以上的 |
1.符合第1项违法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000元罚款;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符合第2项违法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5000元罚款;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144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严重 |
造成水源性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145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
处以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进 |
严重 |
1.逾期不改正的; 2.有证据表明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明知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146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进 |
严重 |
造成水质不合格及严重后果的 |
处4000元罚款 |
147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进 |
严重 |
造成水质不合格及严重后果的 |
处4000元罚款 |
148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一般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且日供水量少于5000立方米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进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且日供水量大于5000立方米少于10000立方米的 |
处以1500元罚款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且日供水量大于10000立方米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4000元罚款 |
149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查到销售证据,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责令改进 |
一般 |
未查到销售证据,但是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 |
1.查处有销售证据,能查明违法所得的; 2.未查到销售证据,但是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3.未查到销售证据,但是货值5万元以上的 4.逾期不改正的 |
1.符合第1项违法情形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符合第2项违法情形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符合第3项违法情形的:处以8000元罚款; 4.符合第4项违法情形的:处以8000元罚款 |
150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轻微 |
擅自营业未满1个月的 |
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擅自营业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的 |
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
擅自营业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的 |
警告,并处4000元罚款 |
严重 |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警告,并处以8000元罚款 |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15000元罚款 |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警告,并处以25000元罚款 |
151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
警告 |
|
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现场卫生状况差的 |
警告;并处以800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因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
警告,并处以15000元罚款 |
严重 |
因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造成公共卫生事件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因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并拒绝监督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2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 |
警告 |
|
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警告,并处以15000元罚款 |
严重 |
因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因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3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一般 |
逾期有1项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3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有2项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逾期有3项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8000元罚款 |
严重 |
拒绝监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严重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4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一般 |
逾期有1项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有2项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8000元罚款 |
严重 |
对拒绝监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严重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5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一般 |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拒不改正的,可能造成疾病传播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6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一般 |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7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一般 |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8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一般 |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59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 |
一般 |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160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积极配合监督,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从业人员逾期不进行健康体检的 |
警告,并处以6000元罚款 |
严重 |
经2次以上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161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隐瞒、缓报、谎报事故或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
处以2万元罚款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严重 |
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导致危害健康事故扩大、影响加剧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162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规定开展诊疗活动,情节轻微,属于初犯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开展诊疗活动且属于再犯的 |
警告,处2500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开展诊疗活动且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63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任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属于初犯,不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者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任用1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属于初犯,医疗机构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者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任用1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属于初犯的,医院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一般 |
任用2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 |
处以3500元罚款 |
任用2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医疗机构未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任用有带教的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1名实习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任用2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任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
严重 |
任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任用2名以上无资格证无执业证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
任用2名以上实习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
164 |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管理要求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轻微 |
违反第1-4项规定中一项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违反第1-4项规定中两项的 |
警告,罚款2000元 |
较重 |
违反第1-4项规定中三项以上的 |
警告,罚款3000元 |
严重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
警告,罚款8000元 |
特别 严重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警告,罚款1万元 |
165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没有违法所得 |
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10倍以下,不少于5万元罚款 |
166 |
承担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轻微 |
承担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 |
警告并处罚款5000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承担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 |
严重 |
承担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167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轻微 |
首次发现建设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10万元 |
严重 |
经两次处罚仍拒不整改、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168 |
违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轻微 |
首次发现建设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10万元 |
严重 |
经两次处罚仍拒不整改、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169 |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施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轻微 |
首次发现建设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10万元 |
严重 |
经两次处罚仍拒不整改、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170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轻微 |
首次发现建设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10万元 |
严重 |
经两次处罚仍拒不整改、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171 |
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轻微 |
首次发现用人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自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50%以下的 |
警告,罚款5万元 |
严重 |
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50%以上的 |
警告,罚款8万元 |
172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主观故意,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属于初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属于再犯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 |
警告,罚款9000元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故意隐瞒、弄虚作假,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后果;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违法行为反复,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后果 |
警告,罚款2万元 |
175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较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合计2人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合计2人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177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较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但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5000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且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178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179 |
违反规定,逾期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
|
严重 |
拒不校验的 |
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80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且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但造成人身伤害或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特别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且造成人身伤害或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181 |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且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但造成人身伤害或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特别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且造成人身伤害或违法生育行为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182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一般 |
属初次处罚的 |
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的罚款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严重 |
之前有处罚过,再次违反的 |
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倍的罚款 |
183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没有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但没有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但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
特别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且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
184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且没有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但没有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但造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特别 严重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且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
185 |
违反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有关规定的 |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并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