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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局部门权责清单目录

2022年09月30日 11:03  州应急管理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局部门权责清单目录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20年4月2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年第3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项: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应急管理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一)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四条第一项: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含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一)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1.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2.对被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3.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审查决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六条第一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查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进行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擅自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在安全条件审查中要求被建设项目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安全条件审查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20年4月2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年第3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应急管理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下列金属冶炼建设项目:(1)黑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2)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第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含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4.机械铸造企业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机械铸造企业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对被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3.对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擅自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审查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审查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查擅自建设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查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进行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擅自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在安全条件审查中要求被建设项目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安全条件审查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20年4月2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年第3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应急管理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含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对被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3.对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擅自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审查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审查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查擅自建设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查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进行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擅自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在安全条件审查中要求被建设项目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安全条件审查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4.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20年4月2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年第3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含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对被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3.对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擅自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审查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审查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查擅自建设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在安全生产许可中要求被许可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安全生产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1.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许可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20年4月2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年第3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项第一目: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应急管理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三)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1.下列非煤矿山企业:(1)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2)中央驻疆的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3)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4)年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上的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5)二、三等尾矿库;(6)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贰级资质采掘施工企业。第四条第三项第一目: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含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三)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1.下列非煤矿山企业:(1)石油天然气的技术服务企业(不含中央驻疆企业);(2)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3)年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下的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4)地质勘探企业(单位);(5)四等以下尾矿库;(6)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采掘施工企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下列项目的许可核发:1.石油天然气的技术服务企业(不含中央驻疆企业);2.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3.年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下的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4.地质勘探企业(单位);5.四等以下尾矿库;6.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采掘施工企业。 1.负责权限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2.对被许可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3.对未经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生产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许可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在安全生产许可中要求被许可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安全生产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许可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20年4月2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年第3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项第二目: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应急管理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三)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第四条第三项第二目: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含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三)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2.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一级和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1.负责权限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2.对被许可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3.对未经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生产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许可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在安全生产许可中要求被许可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安全生产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许可程序等具体规定;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许可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许可中要求被认可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下列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发:1.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2.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3.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4.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5.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6.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1.负责权限内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2.对被许可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3.对未经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擅自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许可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指导监督责任: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六条第一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许可中要求被认可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行政许可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1.负责权限内企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2.对被许可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3.对未经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擅自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许可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指导监督责任: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许可中要求被认可单位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各类特种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 1.负责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2.对特种作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3.对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擅自进行特种作业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许可决定公开。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予以许可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许可的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许可中要求被认可人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许可中收取费用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发生较大事故和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发生较大事故和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救援和报告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发生较大事故和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救援和报告职责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相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相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发生较大事故和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事故责任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较大涉险事故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较大涉险事故信息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虚假报告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3.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处罚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7月10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原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对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特种作业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特种作业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三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对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78号令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备案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备案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对化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化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八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原料和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原料和制品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对未按规定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按规定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对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2010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对违反应急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应急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对违反安全警示标志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安全警示标志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对违反安全设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第三十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安全设备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对违反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对违反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矿用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原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矿用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对使用淘汰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使用淘汰工艺设备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对生产经营危险物品未建专门制度未采取可靠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经营危险物品未建专门制度未采取可靠措施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对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对违反危险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危险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对违反安全风险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安全风险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对违反发包出租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发包出租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对多个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多个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对违反员工宿舍和安全出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员工宿舍和安全出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对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对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对违反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至第七项和第九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对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备相关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备相关事项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采购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采购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对矿山企业违反机电、有毒物质、顶帮、边坡、瓦斯检查、防火、探水、通风、放射防护、防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原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矿山企业违反机电、有毒物质、顶帮、边坡、瓦斯检查、防火、探水、通风、放射防护、防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对冶金有色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冶金有色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对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1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对尾矿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尾矿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对地下矿山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地下矿山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对为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为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对批发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1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八)其他事故隐患。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权限内对批发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对设置户外广告、宣传牌或搭建构筑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设置户外广告、宣传牌或搭建构筑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对改变建筑物用途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2010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改变建筑物用途违法行为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对骗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骗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对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处罚 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安全生产查封扣押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条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安全生产查封扣押 3.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条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对非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非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查封扣押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对重大事故隐患代为治理
行政强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2010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重大事故隐患代为治理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警戒疏散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应急救援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警戒疏散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征用
行政强制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应急救援管理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征用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对自然灾害救助紧急征用
行政强制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自然灾害救助紧急征用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0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1.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公示强制依据、强制决定。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强制的;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原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义,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3.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4.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抽查 行政检查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应急救援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抽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5.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第二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事故调查和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2015年8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事故调查和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破坏性地震临震应急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应急救援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破坏性地震临震应急检查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公正、文明、规范执法;2.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公示检查依据。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指导监督责任:4.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全文适用【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709号令修正)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01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评估核实灾情的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1.依法行使行政给付权;2.公正、公开给付。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给付程序;公示给付依据、给付条件。指导监督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给付行为。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符合法定条件不予给付的;2.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给付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对安全生产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8日印发)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新党厅字〔2018〕76号)第七十二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十三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7〕35号)第二十二条:对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并被评定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的地、州、市、重点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业分别奖励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0万元。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的奖励 1.按规定实施奖励;2.依法保守获奖人秘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奖励程序;公示奖励依据、奖励条件、奖励决定。指导监督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奖励行为。 【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印发,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奖励条件予以奖励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对安全生产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2.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印发,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新党厅字〔2018〕76号)第七十二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十三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按规定实施奖励;2.依法保守获奖人秘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奖励程序;公示奖励依据、奖励条件、奖励决定。指导监督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奖励行为。 【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印发,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奖励条件予以奖励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新政办发〔2019〕81号)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和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奖励工作。第十八条: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属实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的奖励额度建议和执法决定、证据等情况,作出奖励决定,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1.按规定实施奖励;2.依法保守获奖人秘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奖励程序;公示奖励依据、奖励条件、奖励决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新政办发〔2019〕81号)第五条:自治区和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协调、分办、督办、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站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应当奖励不予奖励的:2.不符合奖励条件予以奖励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对举报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举报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功人员的奖励 1.按规定实施奖励;2.依法保守获奖人秘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奖励程序;公示奖励依据、奖励条件、奖励决定。指导监督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奖励行为。 【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印发,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奖励条件予以奖励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1.按规定实施奖励;2.依法保守获奖人秘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奖励程序;公示奖励依据、奖励条件、奖励决定。指导监督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奖励行为。 【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印发,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奖励条件予以奖励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对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2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对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有功人员的奖励 1.按规定实施奖励;2.依法保守获奖人秘密。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行政奖励程序;公示奖励依据、奖励条件、奖励决定。指导监督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奖励行为。 【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印发,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奖励条件予以奖励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1.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1.按规定实施考核;2.严守考核纪律。 直接实施责任:1.公示考核纪律;2.规范考核行为;3.公正考核违纪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办法》(新应急规〔2020〕8号)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理论知识考核,实行计算机考核的,由计算机评判考核成绩;经审查同意采用纸质试卷考核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安排人员评判考核成绩,并将考核成绩自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自治区应急管理信息平台考核信息系统。安全生产实际操作考核,实行仿真模拟操作的,由仿真系统评判考核成绩;采取现场实际操作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安排考评人员评判考核成绩,并将考核成绩自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自治区应急管理信息平台考核信息系统。考核成绩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自治区应急管理信息平台考核信息系统公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考核成绩。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条件核发考核合格证的;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2010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博州应急管理局 综合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1.按规定实施考核;2.严守考核纪律。 直接实施责任:1.公示考核纪律;2.规范考核行为;3.公正考核违纪处理。
105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18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作用,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4月18日发布,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六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第十二条: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17〕21号)“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科学设定自治区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新党厅字〔2018〕76号)第十五条第七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评价制度、奖励制度,组织考核、奖惩;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实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各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将考核情况与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履职评定挂钩。对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依照《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执行。【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7〕35号)全文适用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1.公正实施考核;2.发挥考核促进工作的作用。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考核程序;公示考核依据、考核结果。2.制定考核制度规范。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新政办发〔2008〕8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2.利用考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目标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自治区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5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新政办发〔2008〕8号)“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博州应急管理局 应急救援管理科、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目标考核 1.公正实施考核;2.发挥考核促进工作的作用。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考核程序;公示考核依据、考核结果。2.制定考核制度规范。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新政办发〔2008〕8号)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2.利用考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审定和公告 2.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的审定和公告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第十四条: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普遍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建设,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七条: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标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2016)第4.3条:自评和评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采用企业自评和评审单位评审的方式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总则第(六)条: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的审定和公告 1.依照办理许可的规定要求,办理审定和公告事宜 直接实施责任:1.参照许可管理要求,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审核认定工作;2.规范评审公告程序;公示标准化依据、企业标准化条件、公示企业标准化等级结果;3.修订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指导监督责任:4.指导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第六条: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审核公告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审核公告的;3.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条件不依法予以处理的;4.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审核公告中要求企业购买指定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1.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法规】《自治区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5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博州应急管理局 应急救援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备案 1.符合条件的即办;2.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的;2.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2.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专项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法规】《自治区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5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博州应急管理局 应急救援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专项预案备案 1.符合条件的即办;2.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的;2.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108 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3.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部门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法规】《自治区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5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博州应急管理局 应急救援管理科、安全生产科、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综合科、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部门预案备案 1.符合条件的即办;2.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的;2.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10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1.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 1.符合条件的即办;2.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的;2.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2.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博州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1.符合条件的即办;2.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公示预案备案范围、备案条件、备案结果;2.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预案备案的规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的;2.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法规】《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归口直报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农业部质检总局民航局,安监总统计〔2016〕70号)“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从2016年7月1日起,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将全面实行安全监管部门归口直报。”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 及时、准确统计报告事故。 直接实施责任:1.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制度:指导监督责任:2.开展事故报告统计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做好事故报告统计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2.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森林火灾调查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扑灭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调查和评估。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由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森林火灾调查评估 及时、科学调查评估森林火灾。 直接实施责任:1.严格执行森林火灾调查评估制度:指导监督责任:2.开展森林火灾调查评估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做好调查评估工作。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扑灭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调查和评估。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由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2.对森林火灾调查评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水旱灾害核实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旱情、干旱灾害和抗旱情况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本级水旱灾害核实统计 及时、科学统计、核实水旱灾害损失。 直接实施责任:1.严格执行水旱灾害报告统计制度。指导监督责任:2.开展水旱灾害统计核实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做好水旱灾害统计核实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旱情、干旱灾害和抗旱情况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旱灾害的;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水旱灾害统计资料的;3.对水旱灾害统计核实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负责本级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1.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案件来源,决定是否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处罚依申请召开听证会。5.按程序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决定送达当事人。6.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8.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3.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4.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4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负责本级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1.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案件来源,决定是否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处罚依申请召开听证会。5.按程序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决定送达当事人。6.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8.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3.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4.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5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负责本级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1.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案件来源,决定是否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处罚依申请召开听证会。5.按程序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决定送达当事人。6.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8.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3.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4.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6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1月16日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负责本级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1.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案件来源,决定是否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处罚依申请召开听证会。5.按程序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决定送达当事人。6.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8.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3.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4.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7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负责本级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1.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案件来源,决定是否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处罚依申请召开听证会。5.按程序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决定送达当事人。6.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8.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3.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4.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8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8月5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四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博州应急管理局 博州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负责本级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1.根据处罚决定书下达日期计算缴纳罚款的期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当催告当事人。2.经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作出加处罚款决定。3.派出执法人赴现场进行执法,当事人拒不履行,申请强制执行。4.公开监督电话,监督罚款收缴情况。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6.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3.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4.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1月16日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本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1.告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2.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听取检查对象的汇报,制作笔录、对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3.就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处置、责令整改。4.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5.出具检查结果,并通知检查对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7.对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第十三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告知的检查事项不予告知的;2.不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和听取检查对象汇报的;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6、违法收取费用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0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应急救援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本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1.告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2.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听取检查对象的汇报,制作笔录、对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3.就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处置、责令整改。4.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5.出具检查结果,并通知检查对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7.对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告知的检查事项不予告知的;2.不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和听取检查对象汇报的;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6、违法收取费用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1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负责本级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1.告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2.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听取检查对象的汇报,制作笔录、对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3.就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处置、责令整改。4.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5.出具检查结果,并通知检查对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7.对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第十三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告知的检查事项不予告知的;2.不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和听取检查对象汇报的;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6、违法收取费用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2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法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四条第二款: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五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负责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表彰奖励方案,提出申报条件、程序、时间等要求。2.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推荐材料。对候选单位或个人业绩贡献等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拟表彰或奖励对象并公示。3.制定表彰文件,公开表彰人员名单。4.颁发荣誉证书、奖金等。5.整理表彰过程性文件资料,归档。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7.指导监督下级开展行政奖励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3、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3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组织迁移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2020年11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六条: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确需迁移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迁移。 博州应急管理局 防灾减灾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组织迁移上报 负责本级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组织迁移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法规和程序接受迁移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进行材料审查,给出审查意见。3.作出组织迁移决定。4.迁移后进行迁移备案。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指导监督责任:6.指导监督下级开展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1年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报送备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相关情况自改正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制定机关自行改正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料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5.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提供方便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审核人:杨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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