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综保区、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州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活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立法工作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评估分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以下简称“前评估”),是指在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起草部门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定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实施、谁评估”的原则,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主要实施部门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评估工作;主要实施部门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文件起草情况以及实施职责分工提出负责评估部门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州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负责评估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全面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并对拟设定的行政措施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七条评估机关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为增强评估工作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鼓励有条件的评估机关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部分或者全部评估工作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第三方。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项目所需经费应纳入评估机关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㈡具有熟悉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熟悉行政事务并掌握评估方法的专业人员;
㈢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九条委托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内容、完成时间、评估方法、评估成果、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三方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受委托的评估事项,通过网络、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直接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运用事实和数据客观评价文件或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效性,提出继续执行、完善、废止的评估意见或者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议。
前评估和后评估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确定评估对象;
㈡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㈢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组织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进行论证;
㈣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前评估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㈠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㈡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㈢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㈣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㈤是否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㈥出台时机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前评估的,评估机关还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按照下列规定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㈠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注重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㈡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㈢涉及特定地域的,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
㈣听取企业意见的,要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规章实施满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进行后评估:
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㈡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的;
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㈣开展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中反映出较多问题的;
㈤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㈥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后评估:
㈠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㈡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㈢拟上升为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㈣拟将“暂行”“试行”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㈤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
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较多意见的;
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㈧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标准:
㈠合法性标准,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政策存在冲突;
㈡合理性标准,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执法成本是否合理;
㈢协调性标准,即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各项制度措施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同级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
㈣可操作性标准,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㈤实效性标准,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目的。
第十六条评估机关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组织成立,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加;
㈡发布评估公告。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登载后评估工作相关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多渠道的意见反馈途径,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建议,以及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㈢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主要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㈣开展评估研究。通过新闻网络媒体、实地调研、座谈会、研讨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收集实施部门、管理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㈤进行整理分析。评估小组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汇总整理、客观分析有关意见和建议,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形成初步评估意见;
㈥形成评估报告。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形成评估报告,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及评估结果运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是否继续有效、修改、废止的明确结论。同时,可针对改进行政管理、执法措施等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对策。
第十七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㈡调查研究阶段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㈢规范性文件的制度设计及实施绩效评估分析;
㈣评估结论和建议等;
㈤参加评估人员签名和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盖章;
㈥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开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跟踪反馈和评估。
第十九条规章后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90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完成。
评估机关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5个工作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机关;评估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15日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符合规定标准、程序等要求的,由评估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参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其评估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自治州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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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州党办,州人大办,州政协办,州纪委监委办,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州党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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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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