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通用政策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年03月27日 19:41  自治区民政厅

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各地(州、市)民政局:

为加快建立全区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坚持标准引领,激发市场活力,强化监督管理,健全养老机构质量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依据相关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202011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全区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机构质量提升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级数越高,表示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方面的综合能力越强。

第五条自治区民政厅负责指导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地(州、市)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地(州、市)直属养老机构和辖区内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经费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自治区、地(州、市)两级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相关费用。

第二章  评定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 正式接收老年人起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三) 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中明确的申请等级评定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上年度以来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立案调查的;

(四)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虐老欺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自治区民政厅组建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养老机构、研究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各地(州、市)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面向社会公开选定第三方评定组织,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突出业绩、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一条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养老机构评定工作,其职责和权限为:

(一)制(修)订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各地(州、市)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必要时可组织实施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四)负责指导开展自治区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地(州、市)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地(州、市)等级评定机构开展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归集;

(七)组织实施全区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每年抽查复核比例不低于当年获评等级机构总数的10%

(八)建立和管理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九)制作和核发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果须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应建立评定专家库,组建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库成员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养老机构、研究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评定专家组从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不少于三人。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第十四条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且愿意从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各级民政部门从事养老服务相关行政管理2年以上且具有中专或大专以上学历;担任100张床位以上养老机构中层以上管理岗位2年以上且具有中专或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养老护理、社工、医生、护士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称)、从事养老服务行业2年以上;高等院校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社工等专业副教授及以上职称;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组成员向评定委员会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定期开展,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评定1次,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1-2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统一发布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结合自评情况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

(三)评定标准自评评分表;

(四)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承诺书;

(五)评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评定专家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是否符合参加等级评定的条件,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将养老机构申请材料递交相关权限的评定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专家组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专家组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书面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条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拟定等级并书面报告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评定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定,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评定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养老机构的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委员会所属民政部门实名举报。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定专家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按照评定权限审定养老机构等级,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四条地(州、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在公告发布期满后十五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应申请重新评定;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达到更高等级标准的,可以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逐级晋升。晋级评定通过后,由相应权限的民政部门发放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来等级。晋级评定程序与等级评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评定等级结果的民政部门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 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 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 有信访反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 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 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七) 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八) 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各级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并降低或取消相应等级评定结果。

第三十条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权限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管,督促养老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和评定专家不得借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干涉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定委员会委员和评定专家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七条评定委员会和评定专家组未履行职责、违反评定规定、影响评定结论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评定工作的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121日起施行。

附件1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附件2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承诺书

审核人:尚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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