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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间:2026-10-19 12:48 作者: 来源:博州人大常委会 点击量:


第12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8月2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9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条例

(2026年8月2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三章传承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文化润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文化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达勒特古城遗址(以下简称古城遗址),是指位于博乐市境内的达勒特镇原破城子村北缘,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宋元时期孛罗城为核心的古城遗址。四至范围由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

第三条  古城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文物保护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确保古城遗址本体安全、历史格局完整、环境风貌协调。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遗址保护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解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文化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城遗址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古城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古城遗址保护机制,协调解决与古城遗址保护有关的问题。

达勒特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古城遗址保护相关工作。古城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城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古城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依法设立的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自治州、博乐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民委、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并执行规划确定的工作内容;

(二)负责古城遗址日常管理、监测、巡查;

(三)对涉及古城遗址的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古城遗址的考古工作实施监督,协助做好古城遗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古城遗址相关的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保管以及陈列展示,做好古城遗址陈列馆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宣传教育;

(七)推进文旅融合、研学实践、学术交流、公共服务;

(八)其他与古城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规划中涉及的空间管控要求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的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八条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遗址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制定保护措施、开展文旅开发、确定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审批与古城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九条  古城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遵守遗址保护规定,推动将古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并引导古城遗址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劳务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城遗址保护。

第十条  博乐市人民政府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资本、社会力量参与古城遗址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出资、捐赠、技术支持、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教育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城遗址保护和利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古城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古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古城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古城遗址内城、外城、城壕、城外居址、窑址、墓葬等遗迹;

(三)与古城遗址相关的地上、地下遗存文物,考古发掘出土文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分类建立保护档案,完善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博乐市人民政府按照已公布的古城遗址四至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

第十四条  在古城遗址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古城遗址的安全,并依法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在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进行采砂、取土、引水、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危害古城遗址安全的活动;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三)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古城遗址考古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由具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考古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  在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古城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相协调,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相关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在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进行破坏古城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污染古城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取土等可能影响古城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修建歪曲历史、消解中华文化内涵、淡化民族团结进步的人造景观、景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古城遗址保护与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古城遗址保护需要,实施土地征收、征用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遗址保护补偿机制,因古城遗址保护对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对古城遗址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古城遗址安全监测预警平台,健全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安全防护体系,开展日常巡查监测及应急演练,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古城遗址出现安全隐患的,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开展古城遗址研究,加强对古城遗址价值的挖掘阐释,发挥古城遗址在推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作用,助力文化润疆、文旅兴州。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将古城遗址作为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爱国主义教育的实践基地,引导各族群众增强“五个认同”。

第二十三条  鼓励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字化手段创新古城遗址活化利用模式,充分利用移动客户端、网上展馆等现代传播形式,加强数字化展示利用,推动线上与线下展览相结合,讲好中华文化故事、民族团结进步故事和博州历史故事等。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古城遗址文化与草原生态、边境风情、民族民俗等资源融合,开发具有古城遗址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和文创产品,培育文旅品牌。

第二十五条  鼓励依托古城遗址举办体现中华文化、民族团结进步、民俗风情的文旅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机构与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托古城遗址资源开展联合研究、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推出高水平研究成果,服务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文化润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古城遗址保护、文化服务、文旅经营,吸纳周边各族群众就业,支持发展特色民宿、非遗工坊、文创产品、民俗体验等业态,共享古城遗址保护利用成果,增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区域协同合作,联合丝绸之路沿线、新疆境内同类大遗址文博单位开展文物联展、学术研讨、文化交流活动,共建中华文化展示平台、民族团结进步交流平台和文旅合作平台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古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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