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信息
温泉县人民政府、自治州水利局、赛管委分别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保护条例》3部地方性的修改草案(以下简称3部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自治州司法局正在开展立法审修工作。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自治州3部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立法建言献策,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直送至:博乐市五台路州直综合四号楼博州司法局法治调研督察科(立法科)(邮编:8334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邮件发送:bzsfj123@163.com。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5日前。
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自治州司法局
2026年9月20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审修稿)
(2009年2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1月14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6年 月 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2026年 月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博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保护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总面积694.5公顷。
北鲵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北鲵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和管控分区以国务院批准设立、调整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和国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管控分区成果为准。
保护点的具体范围、面积,应当履行报批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温泉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五条 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北鲵保护区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北鲵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鲵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北鲵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组织实施北鲵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㈢调查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㈣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新疆北鲵人工繁育、种群监测和栖息地恢复;
㈤开展自然保护区及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活动;
㈥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依法组织开展科普宣传、生态旅游等公共服务活动;
㈦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
㈧制定北鲵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㈨予以劝阻、制止,记录违法线索并移送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将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州、温泉县本级预算,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北鲵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站应当依照国家公布的北鲵保护区面积、范围及管控分区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在北鲵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和公共标识。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北鲵保护区界线标志和公共标识。
第十二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北鲵保护区水源地和河流水质的保护管理。由管理站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编制北鲵保护区相关规划,报温泉县人民政府组织审议,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北鲵保护区规划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并依法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对北鲵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北鲵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十四条 管理站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新疆北鲵种群数量、分布、动态变化和栖息地生态环境质量以及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十五条 北鲵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新疆北鲵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栖息地改良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管理站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六条 北鲵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但是,下列活动除外:
㈠为保护北鲵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㈡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㈢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㈣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北鲵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㈠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㈡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㈢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㈣新疆北鲵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㈤与北鲵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㈥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北鲵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北鲵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在北鲵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管理站依据北鲵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北鲵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站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
在北鲵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新疆北鲵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管理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二十条 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从事新疆北鲵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拍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理站按批准内容和范围监督。
第二十一条 管理站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北鲵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管理站应当制定北鲵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温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三条 管理站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北鲵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北鲵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管理站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北鲵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禁止捕捉、捞取、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新疆北鲵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新疆北鲵及其制品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站,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北鲵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北鲵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北鲵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站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管理站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管理站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北鲵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北鲵保护区界线标志和公共标识的,由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管理站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管理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后续科研观测、标本采集活动,并通报其主管单位或者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北鲵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超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管理站责令改正;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新疆北鲵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北鲵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北鲵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管理站管理的,管理站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北鲵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条例
(修改草案审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博尔塔拉河流域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绿色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尔塔拉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博尔塔拉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博尔塔拉河流域内地下水资源及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博尔塔拉河流域(以下简称博河流域),是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源于阿拉套山和别珍套山汇合处的洪林达坂,流入艾比湖的博尔塔拉河干流和注入博尔塔拉河干流的鄂托克赛尔河、大库斯台河、阿尔夏提河、哈日图热格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区。
第四条 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主管、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实行兵地一体、统一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建立博河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博河流域保护工作。
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博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师)、县(市、团)、乡(镇)、村(连)河(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兵团第五师,下同)应当加强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博河流域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博河流域各类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生态保护红线相关要求,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各类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设置保护标志、标牌和界桩。
第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服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尔塔拉河来水总量,依据用水总量控制红线,制定水量总体分配方案,依法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冰封期、平水期、汛期来水量,科学确定博河流域干、支流的生态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基本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时监控。严格落实博河流域各控制断面的下泄生态流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和跨界河流断面水质水量目标,组织实施水域岸线登记管理、河湖划界确权等工作。
经划界确权的河道管理范围及其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河流域内河流治理,对影响博尔塔拉河生态功能作用的引水发电站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制定退出实施方案,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博河流域内河流洪水防治应当蓄泄兼施,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水权交易制度改革,开展水权确权登记,培育水权交易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县市间、博河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的流转。
第二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违反规划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博河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科学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博河流域内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指标的,由具有批准权限的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禁止向河道、水库和渠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资源、科学养殖,配套粪污处理设施,对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开展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规范运营,不得擅自关停。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队、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天然林、天然草甸封育保护,退耕禁牧、休耕轮作、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博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禁牧)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
第三十条 在博河流域封山育林、禁牧区域、自然保护地内不得擅自采伐林木、放牧、采石、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博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博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博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禁止在博河流域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三十三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博河流域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服从防洪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渔业和水土保持等各方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生态系统修复,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维护生物多样性。
未经论证、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放生外来水生物种,防止发生生物灾害。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改良土壤,培养地力,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
博河流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河流域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统一编制旅游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及自然保护地有关规定相衔接,合理布局旅游景区(点)。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需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当保护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保护管理博河流域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
保护条例》
(修改草案审修稿)
第一条 为加强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赛里木湖风景名胜资源,推进生态保护、民生保障与经济发展协同共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博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其范围以国家林草局批准的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以下简称为赛里木湖风景区)。
第三条 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从事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的保护应当坚持实行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保护、民生保障与文旅发展,实现区域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要求,建立健全赛里木湖风景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赛里木湖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维护赛里木湖风景区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鼓励引入多元化资金以多种形式参与赛里木湖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赛里木湖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赛里木湖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赛里木湖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为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赛里木湖风景区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赛里木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建设、维护、管理赛里木湖风景区基础设施,改善游览条件,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服务;
(三)规范、管理和监督赛里木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和一般经营活动;
(四)根据赛里木湖风景区生态环境承载力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实行游客总量动态管控;
(五)组织开展赛里木湖风景区历史文化、地域文化的传承整理、挖掘工作,做好保护赛里木湖自然资源、人文景观的宣传;
(六)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七)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动态监测体系,开展动态监测与信息公开;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保护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赛里木湖风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地规划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进行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赛里木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保护按照其范围内自然资源分布状况、不同类型保护对象的价值以及环境敏感性,划定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分类保护,具体范围和经纬度界线以赛里木湖风景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中的特别保存区内除因科研、监测、保护等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严禁建设任何设施;一级保护区中的风景游览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游赏和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科学有序引导和规范牧民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安排旅宿床位,严格限制机动车进入,允许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沿特定线路开展自然体验、草原文化和民俗体验等活动,沿特定航线开展水上游览活动。按照《文物保护法》要求,严格保护赛里木湖古墓群,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须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恢复生态与景观环境,允许开展生态牧业、旅游等生态利用活动,可建设车行游览路,可安排风雨亭、暖房、营地、公厕、医疗救护、执法管理等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内应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及旅游服务、管理等设施,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设强度、建筑高度和建筑形式,车行游览路沿线应保持自然景观特征,加强生态修复,提升环境品质。
第十五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天然林、人工林全部划定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依法进行保护。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成片天然林、人工林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与界线,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森林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天然草原为国家所有,由县(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由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赛里木湖风景区功能区划规定,严格按照载畜量标准使用草原。
第十七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资源分布特点,划定禁牧区、休牧区、轮牧区、退化草原的恢复区,增加优良牧草种类,提高植株高度和植被覆盖率,适度种植具有观赏价值的优质牧草,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加强草原火灾、鼠害、病虫害、毒害草等灾害预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草原生物灾害监测站点,动态监测生物灾害发展情况,及时发布生物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实施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制定水环境生态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对赛里木湖范围内的冰川、山溪、水源地等水系及湖体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赛里木湖地表水环境质量不得低于国家水环境质量三类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对进入赛里木湖风景区从事游览观光、渔业生产、水上运动等活动的船舶,合理确定类型、数量,明确水上航行线路。进入赛里木湖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船舶,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建设各类设施,进行游览活动,不得影响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育和迁徙。设施建设可能影响野生动物迁徙的,应当合理建设迁徙通道。珍稀候鸟栖息的沼泽及湖心岛,应当设置观测点、观赏区域,并设立标牌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文物保护部门对赛里木湖风景区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全面调查、评估、登记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文物保护级别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向河道、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七)使用非清洁能源船舶进入湖体;
(八)非法狩猎、砍伐树木、采挖野生药材、捕鸟、捡拾鸟卵等行为;
(九)擅自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或者非法捕捞水生物;
(十)人工投掷饵料、网箱养殖;
(十一)损毁游览、服务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十二)擅自搭棚、设摊进行经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举办大型游乐、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
(二)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宣传片;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在赛里木湖岸线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湖、穿湖、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废水、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等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的雪山、森林、草原、湿地、水系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造型、风格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历史文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赛里木湖风景区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与资源保护无关、与资源景观不协调的,应当予以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基础交通设施,配备清洁能源型的交通工具,旅游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赛里木湖风景区渔业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以现行国家水环境质量三类水质为标准,天然饵料资源为基础,确定水产养殖业的规模,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保障车辆、游船、飞行物等交通游览设施安全,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提示、警示标志,防范安全事故发生。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活动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合理确定游客接待量,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网点统一规划,统筹管理。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旅游、交通运输、旅拍等经营活动,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经营权。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区域、地点、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明确经营范围、期限、服务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及退出机制等内容。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其经营权,不得超越对应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公安、商务、文旅、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赛里木湖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赛里木湖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赛里木湖风景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赛里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赛里木湖风景区内企业兼职。
审核人:刘川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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