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文件

博州市场监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2026年06月23日 10:23 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

博州市场监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地州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检查标准

备注


1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5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施行。)

第八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对食品生产单位检查下列内容:

1.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许可范围内。

3.实际生产的特殊食品按规定注册或备案,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符合要求。

4.厂区无扬尘、无积水,厂区、车间卫生整洁。

5.厂区、车间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或具备有效防范措施。

6.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与准予食品生产许可时保持一致。

7.卫生间保持清洁,未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

8.有更衣、洗手、干手、消毒等卫生设备设施,满足正常使用。

9.通风、防尘、排水、照明、温控等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标识清晰,有效防护。

10.车间内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明显标示、分类贮存,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分隔放置,并有相应的使用记录。

11.生产设备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并有相应的记录。

12.监控设备(如压力表、温度计)定期检定或校准、维护,并有相关记录。

13.定期检查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的使用情况并有相应检查记录,生产场所无虫害迹象。

14.准清洁作业区、清洁作业区设置合理并有效分割。有空气净化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应要求,并对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进行监测及记录。

15.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有检验记录。

16.进货查验记录及证明材料真实、完整,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符合要求。

17.建立和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记录、领用出库和退库记录。

18.生产特殊食品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

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1.具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2.按照自查制度规定,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3.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自查发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措施整改。

4.自查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5.具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6.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7.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依法进行备案。

8.实际经营事项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中相关内容相符。

9.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以电子形式公示。

10.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

11.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②未获得许可或取得备案,开展食品销售活动。

③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开展销售活动。

对餐饮服务监督检查要点表:

1.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与经营场所(实体门店)地址一致。

2.承包学校食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管理类的许可。

3.未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餐饮服务活动。

4.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以电子形式公示。

5.曾开展过日常监督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6.公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7.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线上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公示信息真实,及时更新。

8.制定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9.餐饮服务企业对各岗位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10.有每日健康检查(晨检)记录。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未患有碍食品安全病症或手部有伤口。

11.在岗从业人员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手部清洁,无留长指甲、涂指甲油、饰物外露等情形。

12.在岗从业人员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专间、专用操作区和其他操作区的从业人员工作服有明显区分。

13.专间及专用操作区内的从业人员操作时,佩戴清洁的口罩,口罩遮住口鼻。

14.随机抽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有进货查验记录和合格证明文件。

15.食品贮存区不存在食品与非食品混放情形,未存放有毒有害物质;食品贮存符合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有标识等要求。

16.需冷冻(藏)的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及时按要求进行冷冻(藏)。冷冻(藏)设施中的食品不存在原料、半成品、成品混放等情形;冷冻(藏)设施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冷冻(藏)温度符合要求。

17.现场未查见无标签标识、无法说明来源以及其他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物质。

18.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供货者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

19.在加工间和贮存设施内随机抽查的食品原料感官性状无异常、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符合要求。未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20.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并如实记录。

21.食品加工用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制作现榨果蔬汁和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用水通过净水设施处理,或使用预包装饮用水、煮沸冷却后的生活饮用水。

22.具有与其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23.原料、半成品、成品及其盛放容器和加工制作工具区分标识明显、分开放置和使用;防止食品交叉污染的措施有效。

24.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25.食品原料洗净后使用。各类水池有明显标识标明用途,分类清洗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和水产品。未经清洁的禽蛋使用前清洁外壳。

26.盛放调味料的容器保持清洁,加盖存放。煎炸油的色泽、气味、状态无异常,必要时进行检测。油炸类食品、烧烤类食品、火锅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等加工过程符合要求。

27.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的标识、设施、人员及操作符合要求。

28.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按规定留样。

29.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未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未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未设置酒销售点。

30.食品添加剂存放、使用、管理符合要求。

31.未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32.备餐场所、备餐人员个人卫生、盛装食品成品的容器和分派菜肴整理造型的工具、菜肴围边和盘花符合要求。食品存放温度和时间符合要求。

33.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供餐过程中食品受到污染。学校食堂就餐区或者就餐区附近应当设置供用餐者清洗手部以及餐具、饮具的用水设施。

34.具备符合贮存、运输要求的设施设备。食品的传送电梯、配送车辆、存放食品的车厢或配送箱(包)、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配送容器符合要求。食品配送过程符合要求。

35.中央厨房应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配送过程中,食品的包装或盛放符合要求,包装或盛放容器上标注的信息符合要求。

36.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冷藏或保温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配送过程中,食品的盛放容器密闭,食品容器上标注的信息符合要求。

37.外卖送餐人员保持个人卫生、配送箱(包)保持清洁。配送箱(包)中,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分隔放置,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8.未在餐饮经营场所内饲养、暂养和宰杀畜禽;场所及设施设备布局合理。

39.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安装空气幕、防蝇胶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设施。

40.食品处理区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41.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42.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

43.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清洁,墙壁、天花板、门窗、地面、排水沟、操作台、食品加工用具等无破损、霉斑、积油、积水、污垢等。

44.冷冻(藏)、保温、陈列、采光、通风、洗手、消毒、三防等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具有设施设备维护记录。

45.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有效,不存在明显的有害生物活动迹象。餐饮服务企业、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有定期除虫灭害记录。

46.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应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处理设备或者煮沸设施设备。

47.卫生间设置位置符合要求,能够保持清洁。

48.餐厨废弃物的存放及清理符合要求。

49.餐用具清洗水池专用,标有明显标识,满足清洗需要。使用的洗涤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识齐全。

50.采用物理消毒的,消毒设施(包括一体化洗碗消毒机)运转正常并能满足消毒需要。采用化学消毒的,使用的消毒剂为正规产品,消毒液使用、配制等符合要求。

51.保洁设施符合相关要求,保洁设施内存放的餐饮具保持清洁。

52.使用集中清洗消毒餐饮具的,查验、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餐饮具包装无破损、标识符合要求、在使用期限内。

53.未发现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54.建立并不断完善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定加工操作规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总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55.餐饮服务企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留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文件等证明资料,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56.随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食品安全知识,结果符合要求。

57.餐饮服务企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8.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有食品安全自查记录,自查频次和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自查内容真实反映管理现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59.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进行检验检测,有检验检测结果记录。

60.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

61.未发现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62.未发现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浪费。

自治区推送事项


2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9号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1.对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纤维制品质量义务进行检查。

2.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是否建立并执行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保证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进行检查。

3.对纤维制品生产者原辅材料依法需要标注标识的,是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记录保存时限是否不少于两年等情况进行检查。

4.对纤维制品生产者记录的内容是否包括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行检查。

5.对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生产、销售、使用的纤维制品标识是否真实标注相关信息、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有产品名称、规格、产品标准编号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利用再加工纤维、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回收洗净的动物纤维等循环再利用原料生产的纤维制品是否在标识中明示所用原料包括循环再利用原料;学生服、内衣、婴幼儿纤维制品是否标注纤维成分及含量、安全类别;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否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耐久性标签警示等情况进行检查。

6.学生服是否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出厂检验合格后进行销售进行检查。

7.纤维制品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的纤维制品的质量。

8.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不得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纤维制品。

自治区推送事项


3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常规监督检查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行政许可

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人员管理

1.按规定配备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完成书面任命;

2.严格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记录完整真实;

3.明确各岗位质量安全职责,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资质管理

1.取得对应类别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实际生产范围与许可范围一致,无超范围生产;

3.单位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变更后,及时办理许可变更备案;

4.无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许可资质行为

(四)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档案

建立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档案

(五)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资料

1.按规定开展产品型式试验,取得有效型式试验报告

2.需监督检验的产品,依法接受监检,监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3.产品与型式试验、设计鉴定文件一致

(六)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技术档案与资料管理

1.建立产品一机一档、生产全过程档案、资料完整

2.特种设备出厂资料、竣工资料齐全,按规定

3.档案保存期限符合法规要求,专人管理、存放规范

(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

1.焊工、无损检测、质量检验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2.作业人员证书在有效期内,人证相符

3.定期开展人员技能与安全培训,有培训考核记录

(八)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隐患排查与整改

1.建立常态化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有排查、整改

2.上次监管评审、检查提出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复

3.发现重大隐患立即停产整改,杜绝带病生产

(九)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产品出厂管控

1.产品出厂时随附合格证、说明书、监检报告、型式试验

2.产品铭牌清晰完整,标注信息符合

3.无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情况记录

现场抽查生产记录和成品仓库中的产品,未发现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形

(十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变更申请

单位名称、住所、制造地址、办公地址改变及时申请变更

二、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常规监督检查

(一)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资质许可

1.取得对应类别特种设备经营、充装许可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实际经营范围与许可范围一致,无超范围经营;

3.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址变更后及时办理许可变更备案;

4.无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许可资质行为

(二)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企业主体责任

1.按规定配备安全总监、安全员,并完成书面任命;

2.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记录完整

(三)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人员管理

1.安全管理人员、充装人员、检验人员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2.证书在有效期内,人证相符

(四)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制度管理

1.建立健全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制度;

2.制度贴合经营实际,现行有效

(五)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档案管理

1.建立购销、租赁、充装、追溯等经营档案;

2.资料分类归档,保存期限符合法规要求;

3.新疆本地区特种设备电子追溯系统数据完整

(六)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急管理

1.制定特种设备经营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2.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应急救援物资

(七)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特种设备租赁管理(设备合规性)

1.租赁设备在检验有效期内,无重大安全隐患;

2.禁止租赁报废、不合格特种设备

(八)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特种设备租赁协议管理

1.签订租赁协议时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2.告知设备安全使用要求、维护保养责任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备档案

1.所抽查设备办理使用登记

2.所抽查设备在检验有效期内

3.按要求建立设备档案且档案齐全

4.所抽查设备按要求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自行检查并有记录

5.有设备故障、异常情况处理记录

6.有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记录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人员档案

1.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在有效期内,项目符合要求并办理聘用手续

2.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机构及制度

1.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书面任命安全责任人

2.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责任落实

1.书面任命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开展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特种设备安全总监职责》《特种设备安全员守则》等制度文件

3.建立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工作机制

(五)锅炉使用标志

设备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并将使用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锅炉检验情况

1.设备是否检验

2.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七)锅炉水(介)质化验记录和定期水(介)质化学报告

1.是否对水(介)质定期进行化学分析,未达到标准要求时是否及时处理;每次化验时间、项目、结果及采取措施是否存档;质量、人员、在线是否符合要求

2.在用有机热载体是否每年化验一次,化验结果是否合格

3.3.8MPa以下锅炉查看是否有按GB/T 1576《工业锅炉水质》进行详细化验的报告

4.电站锅炉执行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的规定

5.油田注汽锅炉及其他特殊炉型执行相应的标准,可具体查看相应图纸说明

6.注: 超高压(含)以下锅炉需有水(介)质定期检验报告

(八)锅炉作业人员

1.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G1(工业锅炉司炉)\G2(电站锅炉司炉)\G3 (锅炉水处理人员)证件 安全管理人员A证件

2.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数量、特性等配备相应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且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保证每班至少有一名持证人员在岗

(九)锅炉安全附件及仪表

1.液位(面)检查,水位表应当由指示最高、最低安全水位和正常水位的明显标志等有关规定

2.在用锅炉安全阀每年校验一次,校验一般在锅炉运行状态下进行;如果现场困难或修理,可以在安全阀平台上进行

3.新安装的锅炉或安全阀检修、更换后,应当校验其整定压力和密封性

4.安全阀校验后,应当加锁或铅封,校验后安全阀搬运或安装不能摔、碰、撞

5.控制式安全阀应当分别进行控制回路可靠性试验和开启性能试验

6.安全阀的整定压力、密封性等结果计入锅炉安全技术档案。

7.压力表安装前应当进行校验,刻度盘上应当划出指示工作夜里红线,标明下次校验日期,校验后应当铅封

(十)锅炉运行情况

1.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2.操作室或集控室查看

(十一)锅炉节能管理

1.查看是否属于禁止新建或淘汰范围

2.查看是否有能效测试报告(产品性能效测试报告、产品定期能效测试报告)

(十二)压力容器使用标志

设备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并将使用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十三)压力容器检验情况

1.设备在检验有效期内

2.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结论是否为符合要求或基本符合要求;对还未进行过首次定期检验的设备查看其使用登记标志上的下次定期检验日期是否已过

(十四)压力容器定期自行检查情况

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十五)压力容器作业人员

作业人员具有有效证件并办理聘用手续

(十六)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及仪表

1.安全阀校验报告在有效期内,铅封完好

2.爆破片按照铭牌要求的期限定期更换

3.压力表检定证书在有效期内,封签完好

4.快开门联锁保护装置完整

(十七)压力容器运行情况

现场检查时压力容器运行的压力、温度在额定参数范围内

(十八)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资格

1.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现场抽查时未发现超范围充装

(十九)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作业人员

现场作业人员持有有效证件

(二十)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质量安全管理

1.有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2.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并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

(二十一)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设备条件

1.所使用压力容器、工业管道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2.所使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3.所使用安全阀校验报告在有效期内,铅封完好

4.所使用爆破片按照铭牌要求的期限定期更换

5.所使用装卸用管按要求实施了定期耐压试验

(二十二)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要求

1.现场进入充装区域前按要求对移动容器进行检查

2.充装前在指定位置停车、熄火、切断车辆总电源,并采取防止移动容器滑动的有效措施

3.充装时在车辆正前方放置“正在充装”的警示标志

4.按要求填写充装记录(介质、充装量或者充装压力等)

(二十三)气瓶充装许可资格

1.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现场抽查时未发现超范围充装

(二十四)气瓶充装作业人员

1.查阅作业人员档案;查看是否按规定配备作业人员(项目代号:P、R2) ,作业人员的配备,应与本单位充装气瓶数量及其特性相适应;

2.抽查在岗充装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查看:是否持证上岗;证书作业项目是否与实际作业项目一致;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过期视为无证) ;证书聘用栏目有无聘用信息并加盖公章;

3.抽查充装作业人员聘用合同、用工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票据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确认用工性质;

4.登录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http://cnse.e-cq s.cn/info-pub/pub核实相关信息,对于新取证或复审超过20个工作日仍查不到信息的可发函至发发证机关查询

(二十五)气瓶充装质量安全管理

1.有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2.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并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

(二十六)气瓶充装设备条件

1.所使用压力容器、工业管道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2.所使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3.所使用安全阀校验报告在有效期内,铅封完好

4.所使用爆破片按照铭牌要求的期限定期更换

5.按要求装设紧急切断系统

(二十七)充装气瓶要求

1.气瓶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2.所充装气瓶的基本信息按要求录入本单位数据库(抽查)

3.已充气气瓶上的信息化标志、漆色符合规定(抽查

4.现场抽查时未发现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气瓶、报废气瓶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二十八)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工业管道办理使用登记

(二十九)压力管道检验情况

1.设备在有效期内

2.查看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且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或基本符合要求;对还未进行过首次定期检验的设备查看安装监检报告上的下次定期检验日期是否已过(工业管道、长输管道、高压燃气管道一般在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GB1-Ⅲ级次高压燃气管道首次定期检验不得超过投用后8年;GB1-Ⅳ级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压燃气管道和GB2及管道首次定期检验不得超过投用后12年);

3.长输管道和燃气管道检验信息按规定录入全国压力管道检验信息管理系统

压力管道定期自行检查情况

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三十)压力管道安全附件及仪表

1.安全阀校验报告在有效期内,铅封完好

2.爆破片按照铭牌要求的期限定期更换

3.压力表检定证书在有效期内,封签完好

(三十一)压力管道运行情况

现场检查时压力管道运行的压力、温度在额定参数范围内

(三十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查看是否办理使用登记证

(三十三)起重机械使用标志

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或者使用单位盖章的复印件悬挂或者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三十四)起重机械安全警示标志

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司机、现场作业人员注意的显著位置。

(三十五)起重机械检验情况

1.监督检验情况

2.是否经定期检验,且定期检验是否合格

(三十六)起重机械作业人员

作业人员按规定持有有效证件,并办理了聘用手续。

(三十七)起重机械紧急停止开关

按要求设置紧急停止开关且完好

(三十八)起升高度限制器

按要求设置高度限制器且完好

(三十九)起重机械起重量限制器

按要求设置起重量限制器且完好

(四十)起重机械起重力矩限制器

按要求设置力矩限制器且完好

(四十一)起重机械防坠安全器

按要求设置防坠安全器且完好

(四十二)起重机械定期自行检查、维护保养

按规定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四十三)起重机械修理记录

按规定对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修理

(四十四)电梯使用标志及安全警示

1.设备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并将使用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2.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四十五)电梯检验情况

设备在检验有效期内

(四十六)电梯安全保护装置

1.电梯轿厢内设置的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联系畅通""

2.轿厢门防夹保护装置有效

3.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急停开关有效,且有清晰的永久性标识

4.自动扶梯围裙板上的防夹装置完整

5.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处梳齿板完好

6.在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之间,按要求装设防护挡板(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之间距离大于等于400mm的除外)

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测检修盖板和楼层板的电气安全装置有效

(四十七)电梯显示信号系统

抽查呼梯、选层、楼层指示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有效,指示正确

(四十八)电梯维保情况

1.签订维保合同并在有效期内

2.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确认

(四十九)客运索道使用登记证

查看使用登记证原件,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五十)客运索道起重机械标志、注意事项等

使用标志、乘客须知、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出入口、等候区、吊篮、吊箱内等显著位置

(五十一)客运索道起重机械站台标线

查看站台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指示标志。

(五十二)客运索道检验情况

1.查看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检报告。

2.查看最新定期检验报告(每年1检),检验结论,下次检验日期。

(五十三)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包括安全管理人员)

1.检查在岗人员持证情况,查看证书作业项目实际作业项目一致;证书有效期内(过期视为无证);证书聘用栏目聘用信息并加盖公章(此问题可当场整改);

2.抽查作业人员聘用合同、用工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票据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确认用工性质

3.登录全国特种设 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http://cnse.e-cqs.cn/info-pub/pub核实相关信息,对于新取证或复审超过20个工作日仍查不到信息的可发函至发证机关核实情况。

(五十四)客运索道电话、广播通讯和风速仪

1.架空索道和缆车的站房之间配备专用电话和外线电话

2.架空索道和缆车的广播通讯。

3.架空索道风速仪

(五十五)客运索道营救设备、急救物品,应急救援

1.营救设备、急救物品

2.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十六)客运索道每日投入使用前的试运行检查

每日投入使用前的试运行检查记录。

(五十七)客运索道运行及维保情况

按规定进行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五十八)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登记证

查看使用登记证原件,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五十九)大型游乐设施标志、注意事项、 标识标尺等

查看是否将使用标志 、乘客须知、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身高标尺置于出入口、等候区、乘客区等显著位置

(六十)大型游乐设施视频监控设备

查看视频监控设备是否覆盖重要运行区域,能够记录操作人员、服务人员、乘客及设备运行情况,保证操作人员及时掌握设备运行情况;

(六十一)大型游乐设施检验情况

1.查看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检报告。

2.查看最新定期检验报告(每年1检)。

(六十二)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包括安全管理人员)

1.检查在岗人员持证情况,查看证书作业项目实际作业项目一致;证书有效期内(过期视为无证);证书聘用栏目聘用信息并加盖公章(此问题可当场整改);

2.抽查作业人员聘用合同、用工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票据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确认用工性质;

3.登录全国特种设 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http://cnse.e-cqs.cn/info-pub/pub核实相关信息,对于新取证或复审超过20个工作日仍查不到信息的可发函至发证机关核实情况。

(六十三)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保护装置

1.抽查配备的安全带、安全把手、安全压杠等乘客束缚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2.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应当完好有效,安装牢固。

(六十四)大型游乐设施应急救援

查看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查看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六十五)大型游乐设施运行及维保情况

1.查看是否有每日投入使用前的试运行检查记录,记录中是否有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确认项目

2.对于单车滑行车系列和多车滑行车系列的A级设备是否有对制动装置、驱动装置、提升或弹射装置、联锁保护装置的功能进行测试,对止逆行装置、侧轮间隙、制动板固定和位置、车轮磨损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按规定进行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六十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登记证

查看使用登记证原件,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十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标志、车辆牌照

使用标志、车牌

(六十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护栏等安全设施

抽查观光车辆的行驶路线内有悬崖、 深谷、深沟或水域的路段,应当设置防护能力与车辆相匹配的路侧护栏。存在陡坡、连续下坡、急弯、窄道、交岔口等特殊情况的路段,使用单位应当评估风险, 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避险车道、减速丘、凸面镜等安全设施,或者采取限速、分流等管理措施

(六十九)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情况

1.查看首次报告

2.查看最新定期检验报告(叉车每年2检1检、观光车1年1检)。

(七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包括安全管理人员)

1.检查在岗人员持证情况,查看证书作业项目实际作业项目一致;证书有效期内(过期视为无证);证书聘用栏目聘用信息并加盖公章(此问题可当场整改);

2.抽查作业人员聘用合同、用工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票据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确认用工性质;

3.登录全国特种设 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http://cnse.e-cqs.cn/info-pub/pub核实相关信息,对于新取证或复审超过20个工作日仍查不到信息的可发函至发证机关核实情况。

(七十一)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装置

1.车辆的照明系统和仪表盘;

2.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

3.警示装置(如喇叭);

4.车辆后视镜;

5.紧急断电开关(仅电动车辆);

6.视频监控装置(仅观光列车)。

(七十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灭火器、 安全带配备情况

灭火器、 安全带

(七十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自行检查、维护保养情况

定期自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七十四)观光车辆在上下车站点处明示行驶路线图

行驶路线图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一)检验、检验机构资质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是否为原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2.未超核准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核准范围明细;

3.核准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检验范围等)变更及时办理备案,变更备案记录,确认无超范围、超有效期执业

(二)资质使用规范

1.无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资质的行为,无转让、转包检验检测业务;

2.核查资质使用记录、业务委托合同,确认无违规出借行为

(三)工作人员执业资格

1.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需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任职条件;

2.持证人员数量、证书等级与核准范围是否匹配;

3.是否有无证、执业证书过期、人证不符人员上岗;

4.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社保缴纳、档案管理规范。

(四)工作人员培训管理

1.定期开展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技术规范、专业技能培训,核查培训计划、培训记录;

2.培训记录、考核结果归档完整,随机抽查考核试卷,确认培训频次与内容合规;

3.人员能力持续满足检验要求

(五)机构设备管理

1.检验仪器、检测仪器设备配备数量、精度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对应设备检验规范要求,核查设备台账;

2.设备按规定周期检定/校准,检定/校准证书、检定证书在有效期内;

3.设备维护记录、使用记录完整,现场抽查设备完好性

(六)机构环境管理

1.实验室环境(温度、湿度、防爆、防腐等)符合检验检测标准要求;

2.检验场地布局合理,安全防护设施齐全;

3.危险试剂、废旧样品管理合规

(七)制度管理

1.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检验检测细则、操作规程等文件;

2.体系文件现行有效,贴合检验实际;

3.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有内审、管理评审记录

(八)档案管理

1.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委托合同等档案归档及时、齐全;

2.档案保存期限符合要求(不少于5年);

3.档案可追溯、可查询,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致

(九)检验、检测规范

1.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检验细则开展检验检测,无擅自简化检验流程,核对检验流程与规范一致性;

2.检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无虚假记录、虚假报告,抽查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3.检验报告规范,签字、盖章齐全

(十)隐患上报与整改

1.检验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

2.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督促被检验单位整改,建立整改闭环记录、整改闭环台账;

3.不隐瞒、不包庇被检验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确认发现隐患上报及时、整改到位

(十一)规范性管理

1.无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被检验单位、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行为;

2.现场核查、查阅收费凭证,确定无违规收费、超标准收费行为;

3.无利益输送、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作风问题

自治区推送事项


4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检查表:

1.基本情况;

2.变更;

3.能力;

4.证书标志和公章;

5.分包;

6.人员;

7.样品;

8.报告和原始记录。

自治区推送事项


5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认证监督检查表:

1.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2.获证产品认证标识是否规范使用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是否一致;

3.是否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4.获证企业是否按要求从事生产、销售。;

5.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6.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是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自治区推送事项


6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野生动物交易宣传行为检查:1.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是否开展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工具等交易活动。2.是否发布违法售卖相关广告

自治区推送事项


7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规则机制检查:1.是否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备案、资质审核2.是否明确公开相关平台规则3.平台规则是否合理4.是否建立相应退出机制5.是否建立投诉举报消费维权机制

主体登记检查:1.是否依法监督平台内经营者公示营业执照、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免除登记情形除外)

许可资质检查:1.是否查验相关许可资质(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

商品与服务规范检查:1.信息是否真实,无虚假引导2.信息公示是否合规,无隐瞒行为3.商品商标、相关证明等手续是否合规4.是否进行明码标价5.是否盗用他人专利6.是否存在销售禁止交易商品行为

消费维权:1.7日无理由退货(法定除外情形除外)2.是否履行“三包”义务3.是否存在霸王合同条款4.是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自治区推送事项


8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免除自身责任条款:1.免除自身法定责任、质量安全责任2.免除因故意/重大过失致损的赔偿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条款:1.不合理加重对方违约金、保证金责任2.强制对方承担不合理风险、费用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1.排除索赔、解约、投诉、诉讼仲裁权利2.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任意解约权

提示说明义务:1.对重要条款是否以显著方式提示2.是否按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

资料保管情况:1.不得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合同资料2.配合检查、提供资料情况

自治区推送事项


9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明码标价检查下列内容:

1.对是否标明价格进行检查;

2.对是否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进行检查;

3.对是否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进行检查;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检查下列内容:

1.对是否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检查;

2.对是否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检查;

3.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进行检查;

4.对是否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进行检查;

5.对是否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进行检查;

6.对是否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进行检查;

7.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进行检查;

对政府定价、指导价执行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1.对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进行检查;

2.对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进行检查;

3.对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检查;

4.对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检查;

5.对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进行检查;

6.对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进行检查;

7.对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进行检查;

8.对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进行检查;

9.对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进行检查;

10.对是否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进行检查。

自治区推送事项


10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事实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2020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2025年3月1起施行)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

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检查;

2.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检查;

2.计量器具与防作弊装置检查;

3.计量资料与台账管理。

自治区推送事项


11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 1069);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 1033);

《计量标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注册计量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1.授权范围符合性检查;

2.计量标准溯源性检查;

3.检定/校准流程规范性检查;

4.人员资质与能力检查;

5.问题整改与投诉处理闭环检查。

自治区推送事项


12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他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专业计量站,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授权的专业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2021年4月2日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注册计量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1.对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

《计量标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 1033)

1.计量标准监督检查相关项目。

自治区推送事项


13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眼镜制配、加油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2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集中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计量管理制度建设;

2.计量人员配备;

3.强检计量器具登记备案;

4.计量器具配备合规性;

5.器具全流程管理;

6.计量器具台账管理;

7.量值溯源管理;

8.周期检定管理;

9.计器具使用合规性;

10.器具维护与封印管理;

11.计量单位及计量器具的使用。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计量管理制度建设;

2.计量人员配备;

3.强检计量器具登记备案;

4.计量器具配备合规性;

5.器具全流程管理;

6.计量器具台账管理;

7.量值溯源管理;

8.周期检定管理;

9.计器具使用合规性;

10.计量单位及计量器具的使用。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计量管理制度建设(集贸市场开办方);

2.计量人员配备(集贸市场开办方);

3.强检计量器具登记备案(集贸市场开办方);

4.计量器具配备合规性(集贸市场开办方);

5.计量器具管理;

6.计量器具的使用;

7.周期检定管理;

8.器具使用合规性;

9.计量单位及计量器具的使用。

自治区推送事项


14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JJF 1356);

《重点排放单位碳计量审查规范》(JJF2039);

1.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建设;

2.核心制度健全性;

3.能源计量目标管理;

4.计量人员配备;

5.人员资质与培训;

6.计量器具配备合规性;

7.计量器具台账管理;

8.量值溯源管理;

9.自行检定资质。

10.周期检定管理

11.器具使用合规性

12.器具维护与封印管理

13.能源数据管理

自治区推送事项


15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证书取得情况;

2.固定生产场所情况;

3.生产设施合规性;

4.检验条件合规性;

5.计量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6.产品与型式一致性;

7.超范围生产销售情况;

8.出厂合格印证配备情况;

9.器具使用合规性。

自治区推送事项


16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监督抽验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第十九条第一款: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比照本条例执行。

收购环节:

1.是否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2.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是否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3.收购的棉花是否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4.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是否存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加工环节:

1.加工棉花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2.加工棉花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3.加工棉花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4.加工棉花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5.加工棉花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和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销售环节:

1.销售棉花是否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2.销售棉花是否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3.销售棉花是否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4.销售棉花是否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5.销售棉花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和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承储环节:

1.承储棉花的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2.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3.是否存在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4.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5.是否存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自治区推送事项


17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对直销企业检查下列内容:

1.对重大变更事项:检查企业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变更是否已获得商务部的审批文件进行检查;

2.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检查是否销售未经备案的非自产产品,直销产品范围是否与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的备案信息一致进行检查;

3.对宣传和推销行为:检查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如明示或暗示具有治疗作用)、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等行为进行检查;

对直销员检查下列内容:

1.对直销员招募:检查招募过程中是否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条件;是否招募未满18周岁、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等法规禁止的人员;是否签订正式的推销合同进行检查;

2.对直销员证:检查直销员是否持有直销员证;是否存在未持证上岗,或未取得直销员证即从事直销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

3.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检查培训是否违规收费;培训讲师是否佩戴直销培训员证;培训内容是否宣扬暴富、夸大回报;是否在非服务网点地区开展培训进行检查;

4.对直销员报酬支付:检查计酬制度是否合规。核心红线:直销员的报酬总额(佣金、奖金等)是否超过其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情况进行检查。

对直销活动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1.对退换货:检查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退换货制度。关键标准:消费者或直销员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是否按规定办理退换货情况进行检查;

自治区推送事项


18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检查;

经营者是否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检查(含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小作坊登记证、小食杂登记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自治区推送事项


19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广告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广告内容及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1.对广告法禁止性事项的检查

2.对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检查

3.对广告内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检查

4.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类广告的检查

5.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检查

6.对烟草、酒类广告的检查

7.对教育、培训广告的检查

8.对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检查

9.对房地产广告的检查

10.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检查

11.对虚假广告的检查

12.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的检查

13.对广告代言人行为的检查

14.对涉及未成年人广告行为的检查

自治区推送事项


20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对平台经营者检查:

1.主体登记情况:查看是否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核对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是否一致;

2.检查网站首页或主页面是否显著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及联系方式。

平台内经营者管理:1.入驻核验登记:检查是否要求入驻经营者提交真实信息,核验、登记并建立档案,查看核验更新记录,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2.未登记经营者监测:是否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动态监测,对超额度的及时提醒登记。

信息公示与报送检查:1.平台信息公示:是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登记和未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查看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历史版本保存情况,是否能便利阅览和下载,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信息报送义务:是否按规定时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每年1月和7月分别报送,查看报送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信息发生变更更新公示检查:1.信息变更:是否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交易信息管理:1.交易信息保存:检查商品或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等交易信息保存期限,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直播信息保存: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需保存直播视频不少于三年。

平台规则执行检查:1.平台规则修改: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按规定保存历史版本,是否提前公示并征求意见,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采取警示、暂停或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并在处理后一个工作日内公示,并持续公示至措施期满。

商品与服务监控检查:1.平台规则修改: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按规定保存历史版本,是否提前公示并征求意见,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采取警示、暂停或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并在处理后一个工作日内公示,并持续公示至措施期满。

平台经营行为规范检查:1.公平竞争保障:是否存在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如不合理限制交易、限制选择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等;是否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是否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2.广告管理:对于以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采取消费者能够辨识的方式显著标明“广告”。

协助监管义务:1.协助监管配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管执法活动时,是否及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是否在技术方面配合监测工作。

主体资格检查:1.市场主体登记情况:查看是否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若符合无需登记情形,检查相关自我声明公示情况;

2.经营场所登记:若以网络经营场所登记,查看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是否完备,登记信息是否与平台提供一致。

信息公示:1.营业执照及许可信息:已登记经营者,查看营业执照信息及经营业务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如有)公示情况;未登记经营者,查看自我声明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情况;

2.信息更新情况:检查公示信息变更时,是否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

商品与服务检查:1.商品和服务质量:查看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及环境保护要求,有无销售或提供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2.信息披露:检查商品或服务信息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营销行为检查:1.虚假宣传行为:查看是否存在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虚假营销、虚构流量数据等虚假宣传行为;检查经营者是否存在混淆行为(如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等),或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诋毁竞争对手;

2.搭售行为:检查是否存在不正当搭售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搭售提醒是否显著,有无默认搭售选项;

3.自动续费等服务:若提供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服务,查看是否按规定提前提醒消费者,是否提供取消或变更选项,是否收取不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1.个人信息保护:查看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有无强迫收集等行为,信息保密措施是否到位;

2.商业信息发送:检查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是否经同意,是否明示身份和联系方式,是否提供拒绝接收方式且按要求停止发送;

3.格式条款规定:查看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是否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等不公平、不合理内容。

售后服务检查:1.售后信息展示: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开展交易的,查看商品或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展示情况;

2.直播视频保存: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查看直播视频保存时间是否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配合监管:1.数据提供义务:查看是否按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特定时段、品类、区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量等数据信息;

2.终止经营处理:若自行终止经营,查看是否提前三十日公示终止公告,是否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

自治区推送事项


21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

自治区推送事项


22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标注的检查:1.是否生产、销售、进口、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服务2.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是否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对企业标准及自我声明公开合规性的监督检查:1.企业是否履行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执行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义务;2.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执行标准信息的时效性是否符合规定;3.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执行标准的编号或名称是否规范;4.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5.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对团体标准及自我声明公开合规性的监督检查:1.社会团体是否履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义务;2.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自治区推送事项


23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11月19日起施行,2020年5月14日第四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第二款: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治区推送事项


24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75号令,2023年5月5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76号令,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销售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规章】《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62号令,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及检查结果。

1.检查企业是否保存供货方或外协单位的供货及协作记录。

2.检查企业是否对重要原材料按规定检验并留存相关记录。

3.检查企业是否具备满足其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4.检查企业是否具备满足其采购关键原材料进货检验、生产过程检验、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5.检查企业生产和检验设施是否维护完好,运行正常;

6.检查企业是否具有与其生产产品、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7.检查企业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性能和精度是否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8.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是否维护完好,运行正常。

9.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带病运行等。

10.检查企业是否具有与其生产产品、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相适应的采购关键原材料进货检验、生产过程检验、成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检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设备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要求。检验仪器设备是否维护完好,运行正常,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使用。

11.检查企业是否对工艺过程关键参数进行监控,并保存相关记录。是否制定关键质量控制点操作程序,并保存相关记录。制定的控制程序及控制记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2.检查企业生产的成品、半成品是否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并保留检验记录。出厂检验是否符合标准要求。13.检查企业涉及许可证产品是否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自治区推送事项


25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规章】《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计量单位使用情况“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市监计量〔2020〕87号)

1.计量单位使用。

自治区推送事项


26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1.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公示

2.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公示

自治区推送事项


27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1.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执照整洁、完整、无涂改

2.对市场主体名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市场主体按照登记注册的名称规范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违规简化、误导公众,确保名称使用与登记信息一致。

3.实际经营活动严格在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超期经营,期限届满前依法办理延期、变更或注销登记

4.核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确认哪些是一般经营项目(无需审批)、核实实际经营活动(合同、票据、业务记录、现场经营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超出已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擅自扩大一般经营项目

5.检查实际场所与登记地址是否一致、是否擅自变更未登记、场所是否合法合规,能否通过登记场所取得联系

6.检查注册资本认缴、实缴情况是否与章程、公示信息一致,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按约定出资等行为

7.任职资格合规、登记与实际一致、任职程序合法、无兼职违规

8.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材料真实有效、配合检查义务

自治区推送事项


28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4月23日公布2025年6月27日地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核查是否存在商业混淆、商业贿赂、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损害公平竞争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自治区推送事项


29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11月1日实施)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核查是否存在通过“拉人头”、骗取“门槛费”及团队计酬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等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为。

自治区推送事项


30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零售、使用活动的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九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1.质量管理与职责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2.人员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3.文件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4.设施与设备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5.采购与验收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6.陈列与储存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7.销售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8.售后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9.其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自治区推送事项


31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活动、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药品:

1.药品网络销售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3.入网经营者审核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4.检查、监控及记录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5.其他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医疗器械:

1.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2.软硬件设备或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4.资质展示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5.网络销售记录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6.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自治区推送事项


32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活动的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4年12日6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即完成生产备案,获取备案编号。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办理产品备案时一并办理生产备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提交的资料以及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依法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与变化有关的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五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他事项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许可的批准时间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原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批准时间不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批准延续许可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上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六十八条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关工作、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停产整改,必要时采取停止产品销售的控制措施。

需要恢复生产、销售的,持有人应当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通过后,作出恢复生产、销售的决定。

持有人提出恢复生产、销售申请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查确认。

生产:

1.机构与人员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2.厂房与设施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3.设备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4.文件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5.设计开发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6.采购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7.生产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8.质量控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9.销售和售后服务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10.不合格品控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11.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的通知》等相关要求;

12.委托生产是否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的公告》等相关要求;

13.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经营:

1.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2.职责与制度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3.人员与培训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4.文件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5.设施与设备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6.采购、收货与验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7.销售、出库与运输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8.售后服务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9.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等相关要求;

10.不合格品控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11.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使用:

1.采购、验收与贮存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

2.使用、维护与转让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

3.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

自治区推送事项


33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4年12日6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抽取的样品及相关追溯记录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要求。

自治区推送事项


34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化妆品经营活动的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成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1.化妆品经营管理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2.电商平台管理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是否符合《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3.其他是否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自治区推送事项


35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监督检查

州、县(市)市场监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研制环节:

1.伦理委员会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2.研究者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3.申办者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4.试验方案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5.研究者手册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6.文件管理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7.是否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生产环节:

1.机构与人员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2.厂房与设施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3.设备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4.物料与产品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5.文件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6.生产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7.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8.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9.产品发运与召回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10.自检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11.其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流通环节:

1.疫苗的储存、运输是否符合《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55号)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2017年版)等相关规定;

2.其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自治区推送事项


审核人:刘凯

关联稿件:

【关闭文章】

扫一扫,用手机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