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提高中介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65号)及《自治州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博州政办发〔2019〕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平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建设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委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由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出具咨询评估、技术审查、评价、论证、检验、检测、鉴定、试验等成果文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必备条件的事项。
本规定所称中介服务平台是指在政务服务平台上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
第二章 中介机构入驻
第三条 自治州、各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平台的管理。在中介服务平台上实现中介机构入驻、中介服务合同网签、信息数据采集统计查询、信用评价管理等功能,对中介服务办理时限、收费情况、服务质量等进行全程监督。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各阶段审批部门对本行业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立依据;
(二)制定和公布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或准入条件等;
(三)对申请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资质资格或准入条件进行确认;
(四)制定、公布选取中介服务机构的方式(招标、采购等)、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五)对中介服务质量和信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中介服务平台申请入驻,如实填报机构名称、资质类别、资质等级、有效期限、服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等信息。各阶段审批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传送至中介服务平台,并对数据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章 中介结构选取与服务要求
各阶段审批部门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入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中介服务执业限制,进行重复登记,以及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差别对待和歧视待遇、违法干预中介服务机构选取和从业活动。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依法需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项目单位应当从中介服务平台选取中介服务机构,在网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或者政府采购选取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审批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服务事项制定统一规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介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资质资格要求、出具成果文件的期限、成果文件质量要求、服务收费执行标准等。
第八条 项目单位与中介服务机构在线完成合同签章后,中介服务平台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限对中介服务计时。中介服务成果文件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通过中介服务平台提交给项目单位。提交成果文件超出合同约定时限的,中介服务机构须填写逾期原因。
第九条 中介服务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中介服务完成后,项目单位登录中介服务平台,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进行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认为其服务获得的评价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通过中介服务平台提出申诉,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审批部门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对申诉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项目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收费依法实施监管,依法处理中介服务乱收费,整治价格垄断,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审批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和信用中国(新疆),以及各部门信用系统,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二)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或通报表扬的;
(三)受到自治区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四)应当记录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审批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后,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入驻中介服务平台的;
(二)成果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
(三)涂改、伪造有关数据,出具虚假成果文件的;
(四)执业人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五)对服务内容、范围作虚假宣传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九)无正当理由,完成服务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限达2次以上的;
(十)同一成果文件不符合要求被行业主管部门退回达到2次以上的;
(十一)将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十二)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或者哄抬服务价格的;
(十三)向非委托人(利害关系人)收取服务费用的;
(十四)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出现三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政务服务中心清退出中介服务平台,1年内不得申请入驻。中介服务机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介服务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