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成文日期:2018-05-04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18-05-04

文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20201106-184252-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法律解读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简称“草案”)25日第三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此次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三审稿至少凸显五大亮点。

亮点一:进一步明确法律调整范围

草案二审稿规定,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较为宽泛,建议进一步明确本法的调整范围;境内外学校、医院等机构之间正常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可不纳入本法调整,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为此,草案三审稿将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机构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机构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由于中国制定这部法律旨在调整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活动,草案三审稿将法律名称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亮点二:删除三条限制规定

草案三审稿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驻在期限、招募志愿者和聘用工作人员等方面的规定作出修改,删除了草案二审稿的“限制”内容。

草案二审稿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活动的项目可能分布在若干地方,规定只能设立一个代表机构,不便于其开展活动。草案三审稿删除了相关规定,并增加规定指出,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申请设立代表机构。至于设立代表机构的地域、数量,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审核。

关于草案二审稿中“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超过五年”的规定,一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对于从事非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可以依法通过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等手段进行处罚;对于合法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服务,不应对其驻在期限再作出规定。草案三审稿删除了有关“驻在期限”的规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还提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境内活动,应当加强资金监管,对其招募志愿者和聘用工作人员等可不作限制性规定,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即可。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相关内容,同时在“活动规范”一章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的资金来源、收付及其账户管理作出严格规定,规定其代表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亮点三:适当简化临时活动办理程序

草案二审稿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

对此,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临时活动数量大,规定都要申请许可,会影响正常的交流合作,建议适当简化临时活动的办理程序。草案三审稿将规定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亮点四:适度放宽发展会员的相关限制

草案二审稿中,关于发展会员的规定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

现实情况是,中国有不少专家、学者都是境外科技类非政府组织的会员,国家也鼓励科学家加入有影响力的国际科技类组织,并担任职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由此建议,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在坚持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发展会员的原则下,允许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是可行的。

草案三审稿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五:加强日常监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活动应该遵守中国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日常监管。

草案三审稿明确,公安机关可以“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公安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有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的,“可以通过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对有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此外,草案二审稿“特别规定”一章就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作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已经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只能采取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展临时活动两种形式,这一章的规定应当删去。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特别规定”一章。至于目前有境外非政府组织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少量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可予以保留。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显明表示,在制定这部法律的过程中,有一个基本思路贯穿始终,就是把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活动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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