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2020-11-17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0-11-17

文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2020-00013

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博政办规〔2020〕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综保区、景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统一医疗救助政策,现将修订后的《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全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完善稳定长效的脱贫机制,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医疗保障扶贫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医保发〔2018〕18号)、《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5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健康扶贫深入做好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新卫医函〔2019〕91号)和《关于开展医保扶贫过度保障排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新医保办明电〔2020〕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政府和社会给予患病无经济能力治疗或因重病住院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乡居民专项帮助和服务的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原则:

㈠托住底线。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数额、家庭困难程度和承受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服务,使救助水平与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㈡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的统筹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㈢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救助过程公开透明、救助结果公平公正。

㈣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市医疗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场(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救助申请、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村队(社区)协助开展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扶贫办负责及时向医保部门提供农村建档立卡人口动态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及时向医保部门提供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动态信息;残联负责及时向医保部门提供重残儿童,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员信息;乡镇场(街道)负责提供低收入和因病致贫救助对象的动态信息;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及时拨款,强化资金监督管理;卫健部门负责严格管控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监管,规范就医秩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同时加大疾病预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减少疾病发生率。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州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参加我州基本医疗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困难居民:

㈠特困供养人员;

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㈢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重病、重残儿童,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

㈣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底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㈤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家庭年收入扣除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药费用后,人均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助,并开展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大病救助。

㈠个人缴费部分的资助:

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第㈡、㈢项确定的救助对象,个人缴费部分定额资助,由县市医疗保障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资助。

㈡门诊医疗救助:

1.普通门诊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救助。

2.慢性病门诊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㈠、㈡、㈢项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类门诊慢性病费用,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80%的比例,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3.门诊大病救助。本办法第七条第㈠、㈡、㈢项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费用,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70%的比例,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㈢住院医疗救助:

1.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救助。

2.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70%的比例,年度限额不超过6万元,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3.本办法第七条第㈣、㈤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对低收入和因病致贫救助对象重病患者的重特大疾病政策范围内单病种或高额诊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分类设置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救助标准为:

⑴低收入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65%的比例,年度限额不超过5万元,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⑵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60%的比例,年度限额不超过5万元,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九条 救助对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报销后,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可实施再次医疗救助。

第十条 鼓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愿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防止因病致贫返贫。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的医疗救助由医保结算系统直接医疗救助结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㈠、㈡、㈢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实行“一单式”结算;第七条㈣、㈤项确定的救助对象就医的医疗费用,向户籍所在地的村队(社区)申请报乡镇场(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经乡镇场(街道)审核、公示后,报县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分级诊疗、转诊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救助比例降低20%(危及生命的急危重症除外),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㈠中央、自治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㈡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㈢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配套资金;

㈣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㈤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州级统筹、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做好医疗救助新老政策的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享受待遇不受影响,切实维护自治州社会大局稳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博州政办发〔2016〕11号)、《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实施办法》(博州政办发〔2018〕8号)同时废止。—————————————————————————————

抄送:州党办,州人大办,州政协办,州纪委监委办,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州党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军分区,第五师,中央、自治区驻博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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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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