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对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部署要求,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促进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行政执法,博州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博州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做好制定工作,现对《博州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博乐市南城国投大厦博州市场监管局(邮编:833400),联系人:张勇,联系方式:0909-228431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379760686@qq.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
【起草说明见附件】
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9日
博州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对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部署要求,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行政执法,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自治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经调查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不对与其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等实施暂时性控制。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更大程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适当原则,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非强制性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强制性手段。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指导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警示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违法行为轻微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体现违法行为轻微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因素。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被侵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
(六)其他体现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监管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条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核查改正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期间应当督促当事人妥善保管,不得隐匿、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第十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以及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指导意见由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博州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