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博河流域水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委托博河流域管理处在博河流域行使部分行政执法职能,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委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㈠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㈡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㈢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增加生态用水”。
二、委托执法权限
博河流域管理处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自治州水利局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㈠行政检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㈡违法行为制止权。对区域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必要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措施。
㈢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事项和区域
委托博河流域管理处行使博尔塔拉河自阿拉套山和别珍套山汇合处的洪林达坂,流入艾比湖的干流和注入干流的鄂托克赛尔河、大库斯台河、阿尔夏提河、哈日图热格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区的水资源管理(不包含地下水)、河道管理和防洪等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力(具体权限和执法事项见委托书)。
四、委托执法责任
㈠委托单位责任
⒈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委托执法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和最终审批。组织跨区域、重大执法行动,办理跨区域、重大执法案件。
⒉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⒊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⒋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培训及业务学习。
⒌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⒍涉及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由委托单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主体,但受委托单位应及时移交行政执法中的全部档案资料,协同做好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㈡受委托单位责任
⒈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⒉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委托单位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执法过程中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⒊受委托单位应当加强罚没款物管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等,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⒋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⒌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建立行政处罚台账(包括但不限于处罚文件、调查笔录、申辩文件、图片、缴款文件、行政管理对象的有关身份财产证明文件等),对委托期限内的各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登记。
⒍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⒎按要求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确保执法汇报情况真实、准确,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⒏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六、其他事宜
㈠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2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㈡启用行政处罚专用章,其中:州水利局行政处罚使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局行政处罚专用章(1);博河流域管理处处罚使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局行政处罚专用章(2)。行政处罚专用章仅限用于与行政处罚及配套办法相关的文书,不得用于其它用途,超出范围外使用该印章无效。
㈢委托书签订后,由州水利局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大、州人民政府、自治区水利厅、州党委编办、州司法局备案。
特此公告。
附件:行政执法委托书
2024年4月28日
审核人:李鸣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