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勒特古城遗址作为多民族融合交流的关键见证与丝路重要节点,承载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与地域民族特色,其保护意义重大。随着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深入推进,博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结合工作实际,委托第三方编制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现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2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人:雷俊杰
联系电话:0909-2318792
电子邮箱:1208641846@qq.com
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博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2025年11月28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本条例适用于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本条例所称达勒特古城遗址,是指位于博乐市境内的里达勒特镇原破城子村北缘,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宋元时期孛罗城为核心特征的古城遗址。
第三条【基本原则】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维护达勒特古城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确保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相协调。
第四条【政府职责】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博乐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度,明确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遗址保护相关职责,定期组织监督考核,督促各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认真履行遗址保护职责。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机构职责】博乐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承担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等有关规划;
(二)对涉及达勒特古城遗址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负责达勒特古城遗址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协助做好达勒特古城遗址考古工作;
(五)组织实施达勒特古城遗址本体展示;
(六)组织实施达勒特古城遗址相关的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及陈列展示;
(七)开展与达勒特古城遗址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指导达勒特古城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序参与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工作;
(九)负责达勒特古城考古遗址公园、达勒特古城遗址陈列馆的管理工作;
(十)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博乐市人民政府、达勒特镇政府应当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的关系;博乐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应当遵守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的原则,其活动不得对遗址造成损害。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统筹各方资金,将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八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与达勒特古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借给达勒特古城遗址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博乐市人民政府对在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保护对象】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达勒特古城遗址内城、外城、城壕遗址、地面建筑遗存及其城市格局;
(二)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三)遗址内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地表散落的文物和地下埋藏的文物;
(四)标志说明碑、界桩及相关标识;
(五)原有保护设施,经批准新建的纪念、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设施;
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分类建立保护对象名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和管理】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编制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批并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范围及其保护标志界桩】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区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相关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界桩并予以公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志说明应当报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界桩。
第十二条【保护工作流程】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编制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规划、报批与达勒特古城遗址有关的建设工程等重大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任何与文物保护、现场展示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打井、挖塘、挖渠、采砂、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
(三)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种植危害达勒特古城遗址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四)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破坏古城垣;
(五)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六)野炊、焚烧、随意倾倒丢弃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
(八)其他危害、破坏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管理】在达勒特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对遗址构成危害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批。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区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实施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考古勘探】达勒特古城遗址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履行报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活动,实施前,实施单位应当向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相关批准文件。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私自发掘遗址。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市文物主管部门,并提出保护意见。
考古发掘的文物,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将文物清单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抢救性保护】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有损毁危险的遗址本体实施抢救和修复,防止损毁的发生和扩大,保持文物遗存的延续性。
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区划内已有的危害达勒特古城遗址安全或者与达勒特古城遗址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文物保护预案】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事先征得达勒特古城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博乐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出现危及文物和环境安全的情形,博乐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防盗监测】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达勒特古城遗址文物防盗工作,健全完善巡查监管制度,安装智能化监控设备,防止盗窃盗掘遗址文物。
博乐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达勒特古城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达勒特古城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环境监测,并提出环境监测评估报告,定期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救援等单位制定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及达勒特古城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达勒特古城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达勒特古城遗址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做好达勒特古城遗址知识产权注册、登记、使用、授权、维权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益诉讼保护】对妨害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展示交流】本市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利用媒体广泛宣传遗址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
鼓励利用达勒特古城遗址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跨区域协同开展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利用,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推进文物交流与合作,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机制。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遗址资源研究开发特色文化项目,发展旅游、文化产业,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丰富文化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采用出资、捐赠、认领、租用等方式,参与遗址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遗址的所有权人以遗址、资金入股,共同参与遗址的保护和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挖掘遗址所承载的“多元一体”历史内涵——包括宋元时期孛罗城的军事防御体系,体现中原王朝对西域的治理、遗址内出土的多民族文化遗物、以及其与周边绿洲农业、商贸往来的关联,反映丝绸之路的文化交流,通过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的认同。
第二十六条【遗址价值传承与“文化润疆”实践】
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达勒特古城遗址作为“文化润疆”的重要载体,纳入本地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乡土文化教育体系。鼓励利用遗址资源开展考古研学、历史文化讲座、非遗传承体验等活动;支持与周边学校、社区、企业合作,打造“遗址+文化”品牌项目,推动遗址文化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让遗址成为“活的”文化教科书,实现“以文化人、以文润心”的“文化润疆”目标。
第二十七条【研究推进】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达勒特古城遗址相关理论探索与应用研究,鼓励开展遗址价值深化研究,系统组织开展遗址史料收集、学术研究、资料编纂及广泛宣传工作。深入挖掘古城遗址所承载的军事防御、商贸交流、多元文化交融等历史内涵,全面展示其反映的古代文明智慧与精神价值,深入挖掘遗址所蕴含的历史文化信息,提炼其精神内涵与时代价值,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坚韧不拔、开放包容的精神特质。
博乐市人民政府对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和遗产价值研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媒体宣传】博乐市文物、文体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做好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通过举办学术研讨会、出版研究著作、开展科普宣传等活动,将遗址研究成果转化为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提升公众对遗址价值的认知与认同。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达勒特古城遗址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及保护利用成果的宣传,发布公益广告,增强公众对达勒特古城遗址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人才培养引进】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和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鼓励文旅融合发展】鼓励开展与达勒特古城遗址相关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发展遗址特色文化和旅游产业,促进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土地征迁及流转】博乐市人民政府根据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可以对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区划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实行区域保护。
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博乐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将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安置。
征收土地和迁出村民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规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达勒特古城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征收土地、迁出村民等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章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遗址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和社会资助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遗址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遗址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博乐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遗址的保护进行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部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监管职责造成达勒特古城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二)随意变更达勒特古城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的;
(三)未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养护工程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达勒特古城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查获和没收的遗址构件及可移动文物,未按照规定依法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贪污、挪用达勒特古城遗址保护经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种植危害达勒特古城遗址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尚不严重的,由博乐市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建设控制地带内控制事项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达勒特古城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行政部门同意,对达勒特古城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大型活动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利用达勒特古城遗址进行拍摄或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博乐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达勒特古城遗址本体及其遗产环境要素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遗址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核人: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