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促进网络餐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紧紧围绕自治州网络餐饮发展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广泛调研,起草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⒈电子邮箱:251755117@qq.com。
⒉传真:0909-2284314。
⒊通信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阿拉山口路9号国投大厦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邮政编码:833400。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6日
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附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促进网络餐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网络餐饮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分级分类、示范引领、社会共治、“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订餐和送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便利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餐饮提供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送餐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送餐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送餐服务,或者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提供送餐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约配送员是指以送餐经营者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和以本人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其中以本人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称独立网约配送员。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网络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相关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餐饮配送活动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网络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评议考核。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行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的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食品安全责任险】鼓励第三方平台和餐饮提供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反食品浪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提供“小份餐”“半份餐”,鼓励推广小分量、多规格餐品或者可选套餐,不得诱导、误导或者迫使消费者超量点餐,防止餐饮食品浪费。
第九条【行业自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依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送餐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和标准,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引导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智慧监管】推动发展明厨亮灶,智慧监管监控等数字化治理方式,积极推动网络餐饮行业全链条、全生态的数字化治理发展。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联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同推进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 公示公开食品操作加工过程、餐饮环境卫生状况等,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章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十二条【入网备案】在本州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自治区其他地州市、外省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自在本州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州实际运营机构的相关信息向原许可部门备案。(查找本款直接依据)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信息。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入网标准,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登记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建立档案,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保证许可信息的真实性。
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政府监管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协议签订】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责任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档案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餐饮提供者建立电子档案,如实记录餐饮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为送餐人员建立档案,记录送餐人员姓名、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上岗工作情况、健康动态监测等信息。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以上信息发生变更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同步公示更新信息。
第十六条【制度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餐饮提供者审查登记、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违规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并及时公开。
第十七条【技术支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餐饮提供者证照公示提供技术支持,确保平台上公示的证照信息规范可缩放、清晰可辨识。
鼓励餐饮提供者采用视频方式向公众展示烹饪过程,第三方平台提供为视频信息上传、社会公众观看提供接口、展示页面,并可以此作为餐饮服务的分级分类评价依据。
第十八条【防止技术滥用】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推出的套餐、红包、减免等活动需征得餐饮提供者同意,不得滥用技术优势随意改变其送餐范围。
第十九条【巡检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巡检制度,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定期对餐饮提供者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实际经营地址(取餐地址)与许可证登记地址不符等行为实施监测。食品安全巡检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餐饮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餐饮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及时公示。
第二十条【信息储存】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记录网络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双方基本信息、食品信息、下单时间、送餐信息、送达时间及收货地址等重要信息。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配合检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并提供有关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身份信息、历史追溯信息等平台数据。
第二十二条【评价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对餐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屏蔽消费评价,不得删除差评或者差评后置。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畅通电话投诉、网络投诉等途径,及时处理消费者对配送服务的投诉举报。
针对消费者评价与投诉,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送餐经营者、网约配送员提供申诉途径,公布有关审查规则。
消费者为索取不当利益实施虚假评价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核查后,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对恶劣天气、意外因素等非网约配送员过错造成的送单超时等投诉,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作出公正处置。
第二十四条【培训考核】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鼓励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通过网络开展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等法律法规宣传和知识培训。
第三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许可要求】餐饮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六条【入网备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提供者和自建网站的餐饮提供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日内将其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食品加工】餐饮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监管部门要求和行业规范,加工制作、经营餐饮食品。
餐饮提供者不得经营非法野生动物、长江等禁捕区域非法渔获物,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餐饮食品。
第二十八条【执照公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自建网站的餐饮提供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十九条【档案信息】餐饮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入网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服务公示】餐饮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平台或网站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及餐食分量,并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食品封签】餐饮提供者应当在外包装上加贴封签等封口措施,并保持其完整性,以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鼓励在封签上以制二维码等信息技术手段,记载餐饮外卖食品有关信息或展示加工场所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餐品溯源信息。
餐饮提供者未按规定使用封签等封口措施对配送的食品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网约配送员有权拒绝配送。对网约配送员依法拒送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送餐经营者、网约配送员可以与餐饮提供者约定补偿方案。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网络送餐服务经营者及网约配送员
第三十二条【安全配送】餐饮提供者自行配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配送以及委托第三方配送的送餐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送餐人员应当持健康证安全上岗,保持个人卫生,配送箱(包)应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二)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外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度,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不应将食品与非食品及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品混装配送。
(三)配送过程中,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进行分隔,防止直接入口食品变质或污染。
(四)使用配送包装封签,并保持封签的完整性,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三条【信息登记】独立网约配送员通过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独立网约配送员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送餐的,前述信息由餐饮提供者登记;网约配送员以送餐经营者名义送餐的,送餐经营者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独立网约配送员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送餐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明示独立网约配送员姓氏和配送服务联系方式。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标记区分送餐经营者与独立网约配送员。
第三十四条【配送培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对其登记的网约配送员开展食品安全、配送能力、交通安全等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对其登记的网约配送员实施动态健康监测。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提供者与配送员,送餐经营者与配送员,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障配送员享有工作报酬、休息、工作安全等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和支持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工会制度】网络餐饮配送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适应新就业形态的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参与劳动报酬规则、绩效考核、派单机制、劳动安全、工作条件等涉及网约配送员利益事项的协商协调,维护网约配送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交通工具】用于网络餐饮配送的交通工具和收纳设备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网约配送员使用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安全文明出行。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对配送交通工具统一管理、对配送设备进行统一标识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配送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作为开展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检查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抽查、远程核验等方式,对餐饮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管理、合规经营。
第四十条【采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通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其采取暂停线上服务等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限期整改。按期整改到位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同意,方可恢复餐饮提供者线上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风险预警、约谈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技术滥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滥用技术优势,未取得餐饮提供者同意,强制其参与平台活动的,擅自改变餐饮提供者服务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巡检责任】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巡检制度、未保存食品安全巡检记录或者保存的食品安全巡检记录不足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干涉评价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擅自屏蔽消费评价、删除差评、差评后置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封口责任】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能按照规范要求对外卖包装使用封签等封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审核人:乔龙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