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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业务规范(试行)

2020年12月31日 12:55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全区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业务、规范资金管理模式和资金运作流程、防范资金运作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业务标准》、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1.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

2.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

4.住房公积金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大额存单、购买的国债等金融资产。

5.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

6.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资金管理应遵从“三重一大”议事规则进行集体决策。

第四条全区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业务,除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本规范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对全区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本规范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除外)。

第二章资金账户管理

第七条资金账户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专用账户。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委托贷款发放及回收的资金管理;增值收益专户用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管理。

第九条资金账户开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每家受委托银行只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根据业务需要可下设子账户。

2.选择一家受委托银行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根据业务需要可下设子账户。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增值收益专户及其子账户,均应在全国住房公积金结算应用系统中注册。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撤销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时,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后,在全国住房公积金结算应用系统中解除注册。

第三章资金核算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三条会计核算科目应按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置,并依照《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技术规范》(JGJ/T388)进行辅助核算。

第十四条受委托银行在业务办理或核算等过程中形成的纸质票据或电子票据,以及管理中心在业务办理、审批、核算等环节形成的纸质票(单)据,或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凭证均可作为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应真实、准确、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应在业务资金结算成功后,自动生成记账凭证,此类凭证严禁人为创建或修改。生成的记账凭证中摘要、借贷方科目、记账金额等要素,应根据《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自动填制。

第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应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及时向管理中心交接相关原始凭证和业务单证,最迟不得晚于业务发生的一个月内。管理中心对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应定期进行归档处理。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分别归档保存。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在年(季)初应编制资金归集使用计划,经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按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定期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评价资金使用绩效,如需调整计划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岗位不相容制约机制,财务管理部门设专人专岗具体负责资金管理工作。内审部门定期对资金业务进行审计稽核,如有条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实施外部审计。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金收付情况,开展资金流量分析与预测工作。通过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及资金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保持资金流量平衡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在资金流动性充足时,应及时进行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资金流动性不足时,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筹集资金,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

第五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资金不能出专户存储。

第二十二条资金运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活期存款在满足提取、贷款发放等日常资金需求外还有沉淀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采用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定期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进行资金运作。

2.管理中心对沉淀资金进行运作时,定期存款利率应按照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要求,在同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少于30%,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存款公开招标。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在资金账户间调动资金或上缴、支付有关资金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1.管理中心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拟定资金调拨(支付)计划,经中心集体研究同意后,由财务管理部门进行资金调拨(支付)工作。资金调拨(支付)工作可一次或分次进行,总金额不得超过审批通过金额。

2.管理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调拨(支付)执行分级授权或联签制度。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业务支出范围应符合《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规定,或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1.支付受委托银行业务手续费的,管理中心应在每年(季)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手续费。贷款业务手续费率应不高于当年贷款利息收入的5%,原则上不支付归集业务手续费。

2.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利差补贴的,应在每月初与开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业务的银行核对数据,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利差补贴。

3.支付担保费的,管理中心应在每年(季)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与合作的担保公司核对担保费用,并根据担保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担保费。

4.支付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的,管理中心应在每月(季)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与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对登记费用,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

5.其他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支出,应由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于需要退回的资金,资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原支付账户,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上一条:博州新市民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下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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