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1日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博州新型城镇化建设,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满足职工多元化的缴存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以及《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国办发〔2016〕72号)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市民是指居住在博州城镇6个月以上、年龄在16-60周岁常住人口中的外市(县)户籍和本市(县)城镇、农村户籍人口,包括自由职业者、农民工及引进人才等。
第二章 缴存
第三条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办理新市民的缴存业务。
第四条在博州城镇正常居住的常住人口,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并自愿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管理中心在业务系统中设立“新市民缴存账户”。符合条件的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缴存银行卡(借记一类卡)、个人征信报告、社保缴费明细到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第五条经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缴存人员,填写《博州自愿缴存者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申请(登记)表》,并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及托收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实现按月自动托收。开户成功后,于次月缴存。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范围为10~24%,月缴存基数由缴存人自行申报,不得低于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社保缴费标准,且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的3倍。
缴存基数可每年调整一次,由本人于每年6月份在规定额度内自行通过线上或线下申请办理。申请调整成功后,于7月份起按照新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按月足额缴存,并于每月约定日前将资金存入托收协议约定的银行卡中,由管理中心按月连续代扣代缴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到账之日起即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如本人缴存银行卡有变动,须在扣款日前到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办理变更。
第八条新市民缴存人员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贷款本息已还清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填写《博州自愿缴存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可停止缴存。
第九条已设立公积金账户的自愿缴存人员转为单位继续缴存时,须办理转移业务,同时自动终止个人缴存公积金托收协议;单位缴存转为自愿缴存时,须办理转移业务,从转入月起开始办理缴存托收。
第十条新市民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信息变更、账户封存、账户转移等业务办理,参照博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和规定执行。
缴存人员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退休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利息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利息额的5%,利息补贴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引进人才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博州引进人才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办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新市民缴存人员符合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使用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三条新市民缴存人员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符合博州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缴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留存余额不得低于6个月的缴存额。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新市民缴存人员因代扣金额不足造成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申请继续缴存的,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启封。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缴存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自愿缴存的新市民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骗提、骗贷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虚假行为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