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州市监处罚〔2021〕44号

2022年02月23日 10:41  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市监处罚

〔2021〕44号

当事人:祖农江·热西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博乐市博珠牛羊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7944YD3B

住所(住址):新疆博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街道顾里木图路

负责人:祖农江·热西提

身份证件号码652701********

2021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博乐市博珠牛羊肉店经营的羊肉胴体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18只羊肉胴体上无动物检疫章及产品检疫标志,在现场该店负责人未能提供18只羊肉胴体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或者产品B),经现场称重18只羊肉胴体计338公斤,未售出,购进价60元/公斤,计划销售价65元/公斤。货值21970元。执法人员依法对18只羊肉胴体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博州市监强制【2021】(007)号。并在当日委托博州农业农村局对上述18只羊肉胴体是否经过检疫进行鉴定,博州农业农村局在2021年8月20日出具了检疫认定的复函,复函结论:1、该批18只羊肉胴体周身未发现动物产品检疫标志,未发现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2、18只羊肉胴体周身未发现官方兽医检疫痕迹;3、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检疫证号:********03)标识重量与现场18只羊肉胴体重量不符,关联的检疫标志号也未在18只羊肉胴体上发现;4、当事人也无法提供18只羊肉胴体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上述四点证明该批动物产品未在屠宰场屠宰,也未经检疫。由于案件货值较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8月20日将案件移送到博州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局,2021年9月21日博州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编号博公(S********)不立字【2021】号,并退回案件。2021年9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9月29日委托博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上述羊肉胴体兽药残品等食品安全项目进行检验,2021年11月19日收到羊肉胴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符合标准要求,2021年12月7日调查终结。

2021年9月24日,我局依法对该店负责人祖农江·热西提进行调查询问确认:上述18只羊肉胴体总计338公斤,其中有12只羊肉胴体是该店在2021年8月19号下午从青乡一位维吾尔族老人手里购进,无进货票据,12只羊肉胴体在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场屠宰,购进的12只羊肉胴体当事人提供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还有6只羊肉胴体不是从屠宰场购进的,是朋友放在店里的,无进货票据,经营的这6只羊肉胴体未按规定检疫也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1年8月20日经委托博州农业农村局对上述18只羊肉胴体是否经过检疫进行鉴定,认定18只羊肉胴体均未在屠宰场屠宰,也未经屠宰场检疫。该批羊肉胴体未售出,购进价60元/公斤,计划销售价65元/公斤,货值21970元。

2021年12月7日,我局依法对该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司经理哈里买买提·艾比布拉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博乐市博珠牛羊肉店经营的18只羊肉胴体均未在屠宰场屠宰,也未经屠宰场检疫。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羊肉胴体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未按规定检疫的羊肉(胴体)数量及依法实施检查的全过程。

2、对该店负责人祖农江·热西提做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数量、进(销)时间、进(销)价格、销售数量、羊肉是否经过检疫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负责人祖农江·热西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证明标识重量与现场18只羊肉胴体重量不符;

6、现场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现场经营的羊肉胴体执法人员正在依法实施检查的全过程及当事人指认经营的羊肉胴体未经过检疫;

7、关于对动物产品检疫认定的复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羊肉胴体是否经过检疫;

8、委托检验抽样单,用于证明对羊肉进行抽样检验;

9、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对羊肉胴体的品质是否合格;

10、对博乐市伊乐肉业有限公司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博乐市博珠牛羊肉店经营的羊肉胴体是否经过检疫;

11、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委托人处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合法性;

12、伊乐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3、授权委托人哈里买买提·艾比布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14、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困难。

15、户口本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家庭关系情况。

2022年1月11日,本局依法向你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州市监罚告【2021】44号),书面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你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你店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羊肉胴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羊肉胴体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营过程控制法定要求,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羊肉胴体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以及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当事人祖农江·热西提生活上有很大困难,妻子没有工作,儿子是残疾(先天性肛门闭锁、双拇指畸形、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食道滑动性斜疝),一年的治疗费用就6-7万元,还准备给孩子做人工耳蜗需要36.8万元手术费。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主动配合调查,经营的羊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查获时未按规定检疫的羊肉胴体还未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你店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未按规定检疫的18只羊肉胴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博州市场监督管

理局财务室,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1、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2986。2、中国工商银行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237。3、中国农业银行博乐市顾里木图支行,账号:********0314。4、中国银行博州分行,账号:********8658。5、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账号:********181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审核人: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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