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自治州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
单位名称(盖章):博州民政局 时间:2021年3月17日
序号 |
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层级 |
证明材料 |
实施方式 |
是否为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
可选择或已选择告知承诺 |
必须提供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250号 条款号: 第七条 条款内容: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条款号: 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条款号: 第六条 条款内容: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条款号: 第七条 条款内容: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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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级 |
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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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提供 |
否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251号) 条款号: 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条款内容: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州级 |
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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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提供 |
否 |
3 |
建设殡仪馆、骨灰堂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州级 |
财政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验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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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提供 |
否 |
4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内地收养等计、解除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二款: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3、【行政法规】《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国务院1999年5月12日批准,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发布)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州级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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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提供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