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充分发挥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保障功能,结合自治州实际,博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草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办法》(审议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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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办法》
审核人:聂振龙
2026年1月21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充分发挥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保障功能,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州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州直机关”)。
本办法所称州直机关周转住房(以下简称“周转住房”),包括州直机关管理的作为周转住房使用的存量公有住房;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统一管理的周转住房;按照中央、自治区和自治州政策规定,依法收回的公有住房或集资房。
第三条 周转住房的管理遵循统一管理、规范透明、定向保障、只租不售、短期周转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周转住房实施统一管理,包括: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调剂配租、统一维修维护、统一资产处置,负责周转住房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负责建立周转住房数据库,及时公布周转住房的有关政策、房源信息、房屋出租等情况,负责周转住房的产权管理、维修保养、房屋调配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利用;自治州财政局负责周转住房收支预算管理、指导资产管理相关工作等;自治州审计局负责周转住房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周转住房主要从存量房源中安排,县(处)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一般干部住房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超出标准面积部分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周转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周转住房权属),统一登记至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㈠ 周转住房因安全保密等特殊情况,权属不能变更登记的,应当逐步规范统一。原权属单位可向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权属备案登记后,由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其管理。
㈡ 周转住房因历史原因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由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权属备案登记,原权属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㈢ 按照中央和自治州政策规定,依法收回的公有住房或集资房,权属登记在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作为周转住房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周转住房清查盘点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周转住房管理分台账,及时归集权属、建设、配租、维护等档案资料。
第八条 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在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政机关房地产管理系统平台内完善州本级周转住房管理信息,动态管理周转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使用等,并记载承租单位和承租人诚信情况。依托信息平台,建立自治州周转住房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周转住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产权证信息账证相符。
第三章 租赁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对周转住房实行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周转住房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房地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周转住房。
第十条 周转住房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加强对周转住房的管理,不得违规出租周转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承租周转住房:
㈠州直机关在职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在博乐市区均无住房的;
㈡交流任职,挂职到州直机关工作的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在博乐市市区均无住房的;
㈢申请人已婚的可申请1套周转住房;申请人单身的需2至3人共同申请1套周转住房;
㈣其他可以申请租赁周转住房的特殊情形。
在博乐市市区住房情况,由申请人提供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可以租赁周转住房的,周转住房管理单位、承租人所在单位、承租人应当签订三方租赁合同,入住时按周转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押金,租赁期满验房后无违反周转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予以返还押金。
第十三条 周转住房限承租人本人居住。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不得无故闲置;不得与他人交换使用。
第十四条 州直机关干部职工一次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周转住房,首次租赁期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可申请续租一次,租赁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已租赁使用周转住房累计满5年的干部职工不得再次申请承租周转住房。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周转住房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于1个月内收回周转住房。造成周转住房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损失:
㈠非州直机关干部职工占用周转住房的;
㈡承租人本人及配偶在博乐市已有住房仍占用周转住房的;
㈢承租人退休或调离州直机关,在1个月内未腾退周转住房的;
㈣承租人被开除公职的;
㈤承租人私自改变周转住房用途,或将周转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谋取私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
㈥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周转住房内居住的;
㈦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㈧承租人及配偶在租住周转住房期间购买房产的,自购买房产交付使用之日起,给予6个月装修期,待装修期满后终止租赁合同;
㈨其他依规可以收回的情形。
存在以上情形,对拒不接受处置的承租人,必要时采取经济、行政或法律手段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若租赁期限内遇周转住房大修或者改造,承租人应当积极配合,服从调整安排。
第十七条 周转住房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关系:
㈠周转住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需收回的;
㈡周转住房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城市规划被依法征用、征收的;
㈢周转住房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居住的;
㈣其他需要终止租赁关系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州直机关周转住房租金按4.2元/月/㎡进行收取,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周转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由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收取;由权属单位自行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由其自行收取;并按州本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州本级国库。周转住房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年初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承租期间发生的供暖、水、电、燃气、物业、通信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周转住房在不能满足单位易地任(挂)职干部住房需求的情况下,经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各单位可面向社会租赁住房作为周转住房使用。
第五章 维修、装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周转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周转住房及附属设施完好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住房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周转住房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制订周转住房维修计划,分期分批开展周转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检查和维修时,承租人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妨碍。否则,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单位或承租人自筹资金对周转住房进行装修的,应当提前10日向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装修项目、图纸、造价、工期等),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实施周转住房装修改造的,不得改变或损坏房屋的结构、外观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碍楼梯通行和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改变入户门和窗户的尺寸及位置。严禁改动或损坏房屋的柱、梁、板、承重墙、上下水主管道、供电线路、屋面防水隔热层等。承租人退租时,不给予装修补偿,也不得对装修工程进行破坏。
未经批准同意擅自实施周转住房装修改造的,承租单位及个人退租时,不给予装修补偿,也不得对装修工程进行破坏。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周转住房承租人和承租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周转住房安全使用和监督管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周转住房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周转住房管理单位、承租单位和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将周转住房安全管理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周转住房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㈠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㈡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㈢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设备;
㈣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㈤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
㈥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
㈦从事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其他活动。
从事上述活动造成周转住房损坏或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周转住房承租合同到期的,承租人、承租单位应当结清相关费用后,在7日内将周转住房腾空交回管理单位。拒不退出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腾退之日起按照周转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取租金。
第二十九条 周转住房承租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情况及伪造证明材料等情形的,由管理单位取消其租住资格,责令其退出周转住房并按周转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补交租金,违约行为记入承租单位和承租人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对诚信档案记录有违约行为的承租单位和承租人,管理单位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完成整改的,管理单位不再受理该承租单位和承租人周转住房申请。
第三十一条 周转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本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周转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