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政办发〔201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州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扩建)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扩建),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在博尔塔拉河、乌尔达克赛河、哈拉吐鲁克河、保尔德河、阿恰勒河、托托河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州内其他河流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河流所在行政区域的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同时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㈡ 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
㈢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
㈣ 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本细则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指法定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指论证报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符合:
㈠ 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规定;
㈡ 国家和自治区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
㈢ 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㈣ 水功能区管理要求。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㈡ 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㈢ 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和排放规律;
㈣ 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㈤ 污水处理措施及效果分析;
㈥ 在特殊情况下对排污限制的要求和措施;
㈦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㈧ 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㈨ 论证结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和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和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查时限不包括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㈠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㈡ 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的;
㈢ 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㈣ 入河排污口设置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的;
㈤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㈥ 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㈦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 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㈡ 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㈢ 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㈣ 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㈤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的要求,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后报送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记台账。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审批的入河排污口应当报送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录入自治区及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水水质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除为正常管理外,所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