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政办发〔2018〕99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发〔2015〕13号)同时废止。
2018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州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遏制乱采滥采地下水资源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利用机电井取用地下水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电双控,是指通过安装用水用电计量设施,实现机电井提取地下水量和用电量同步计量,相互印证,以水定电,以电控水。
第四条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年度开采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执行。
取用地下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博乐市、精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执行。
第五条取用地下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在地下水用水总量压减至控制指标前,严格控制新凿机电井。除新型城镇化、新型工业化和生态建设用水需新凿机电井外,暂不受理其他新凿机电井申请。
㈠ 新型城镇化、新型工业化和生态建设用水单位依法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地下水申请;
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退地压减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退地减水;
㈢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退地证明材料,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取用地下水手续。
第六条取用地下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在地下水用水总量压减至控制指标前,严格控制机电井更新。除农业二轮承包土地和牧民定居饲草料地用水(符合博州党办发〔2008〕43号《自治州牧民定居饲草料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确实种植饲草料)外,暂不受理其他更新机电井申请。
㈠ 农业二轮承包土地和牧民定居饲草料地更新机电井,应当依法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办取水许可;
㈡ 需更新的旧机电井应当规范封填,并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㈢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机电井更新申报材料、旧机电井封填情况证明材料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取用地下水手续;
㈣ 更新后的机电井深度原则上控制在150米内,以开采浅层地下水为主。
第七条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年度取水计划。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报送本年度每月取水情况、下年度每月取水计划。
第八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下年度单井用水量审核并折算成电量,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核实后,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核定水量、电量指标下达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供电企业根据批准的单井电量指标进行供配电服务,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批准的单井年度水量、电量指标用水用电。
第十条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增加取水量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在不突破本区域年度取用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于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新凿机电井、更新机电井和增加水量获得批复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及用水计划审批文件,在所在县市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水权交易取用地下水时,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权交易批复和水权交易平台提供的水权交易协议书,调整单井年度电量指标。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安装水、电计量设施,依法依规缴纳水资源费,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缴纳电费。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签订符合井电双控管理要求的供电合同。
第十五条 机电井取水计量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常无法计量时,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书面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限时修复。计量设施异常期间采取“以电计水”方式计算取水量,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量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不定期对机电井取水、电能计量装置及配电设施进行检查和核对。
第十七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用水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善运行管理记录,并与供电企业建立信息共享和长效监督机制,加强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逾期仍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计量设施的机电井,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予供电。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机电井超指标取水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供电企业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对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计量设施的机电井供电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停止供电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凿井、无计量设施取水,以及擅自拆卸、改装、更换机电井取水计量设施,影响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准确计量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审批或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井电双控管理奖励机制,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凿井、非法架电、非法转供水和无计量取水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州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发〔201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