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政办发

成文日期:2018-11-23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18-11-23

文号:博州政办发〔2018〕100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20201106-184530-750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8〕100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博州政办发〔2010〕16号)同时废止。

2018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热水、矿泉水、卤水等)。

第三条保护、管理和利用地下水资源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 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㈡ 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㈢ 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下水资源污染;

㈣ 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统筹安排生态、工业和农业用水。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改、环保、国土资源、住建、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取水工程设施、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收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公众开展地下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活饮用水水源、重要工业项目用水水源、绿洲边缘生态用水水源为重点区域,划定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下水宜采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从严控制地下水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用水总量压减至控制指标前,严格控制新凿、更新机电井,除新型城镇化、新型工业化、生态建设新增用水(通过压减本区域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等量置换新增取用地下水)和农业二轮承包土地、牧民定居饲草料地更新机电井(符合博州党办发〔2008〕43号《自治州牧民定居饲草料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确实种植饲草料)外,暂不受理新凿和更新机电井申请。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城乡生活饮用水或战略储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需要取水外,原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全部限期封停。

第九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批准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等制定下年度地下水分配方案,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年度考核指标。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年度开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执行。超采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制定地下水开采量调减目标,限期削减超采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机电井更新应当重新申请取水许可,并规范封填旧机电井。

第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㈠ 申请书;

㈡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㈢ 机电井动力电源使用说明;

㈣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指:

㈠ 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㈡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㈢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㈣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开采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提出书面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地下水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取用地下水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成的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㈠ 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㈡ 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㈢ 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㈣ 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㈤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满足需要;

㈥ 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满足用水需要;

㈦ 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水、电计量设施,并与工程同时完成设计、施工和安装,保证正常使用。

已办理取水许可,但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内安装、更换,逾期不安装、更换的,电力部门不予供电。

已建成机电井,但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或个人,由水利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严肃处置。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每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㈡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㈢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㈣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㈡ 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㈢ 违法审批、核准取水建设项目的;

㈣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㈤ 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㈥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㈠ 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

㈡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未按规定封填(停)报废;

㈢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㈣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

㈤ 擅自凿井或修建其他取用地下水工程;

㈥ 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

违反第㈡、㈣、㈤、㈥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故意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批准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㈠ 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㈢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㈠ 在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的;

㈡ 利用渗井、渗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㈢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㈣ 建设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尾矿)、储灰场、加油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场所未按规定落实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渗处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水质监测数据的;

㈤ 向地表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未达标工业及生活废水,或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㈥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对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计量设施的机电井供电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停止供电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博州政办发〔201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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