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政办发
博州政办发〔2026〕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6〕39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长期护理保险是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实行州级统筹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管理要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根据自治区统一部署,分阶段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2026年长期护理保险覆盖全州职工医保参保人群,2027年将全州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群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州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同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第六条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落实各方筹资分担责任,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
第七条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标准:
㈠单位职工。单位职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按月缴纳。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各为0.15%。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自2026年10月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在充分测算评估后,在确保调整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少于12个月且不出现当期赤字的基础上,2026年10月至2027年9月,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率由9.5%降低至9.35%,调整的0.15个百分点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缴费率。从2027年10月1日起,职工基本医保单位缴费率保持9.35%,长期护理保险单位缴费率为0.15%。失业人员按规定缴费。
㈡未就业城乡居民。未就业城乡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按年筹集资金,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缴纳。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从0.15%起步,之后每年增长0.05个百分点,至2030年达到0.3%,由个人和政府按同比例分担,按年度缴费,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待遇标准享受待遇。孤儿等特殊群体无法跟从参保的,可视同参保。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分类资助。
㈢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费率同单位职工个人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基本养老金。
㈣灵活就业人员。鼓励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政策参保,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由个人按规定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八条长期护理保险起步阶段重点保障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按照国家、自治区统一安排部署,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第九条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送达次日起可按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十条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层面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基本服务项目目录。
第十一条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㈠居家护理服务。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㈡社区护理服务。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㈢机构护理服务。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护理服务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合理确定时长计费单元:原则上居家护理服务以小时为付费单元;机构护理服务以床日为付费单元;社区护理服务根据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确定付费单元。
第十二条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70%,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参保待遇。
根据失能等级和服务方式实行梯度差异性待遇保障政策,重度失能Ⅲ级、Ⅱ级和Ⅰ级,最高支付限额逐级递减5%;鼓励使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居家护理服务、社区护理服务和机构护理服务,最高支付限额依次递减5%。参保人员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自治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实行动态调整。
定点服务护理机构为选择居家护理或社区护理的参保人员提供的上门护理服务设置护理服务包,经服务次数及质量审核后,符合规定的费用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给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建立参保缴费时长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连续缴费满4年及以上的未就业城乡居民,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断保后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参保约束机制,除新生儿、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外,在制度启动时未参保缴费或未连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设置固定等待期6个月;单位职工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从足额补缴到账之月计算,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未就业城乡居民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等待期1个月,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修复1个月变动等待期。长期护理保险转移接续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已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参保和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切换参保关系,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长期护理保险补缴手续,享受相应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失能人员经申请评估,变更失能等级的,从评估结论下达的次日起按照新的失能等级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失能人员护理方式发生变更的,从次日起按变更后的护理方式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失能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日起终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已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失能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从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当日起暂停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从出院当日起恢复原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失能状态发生变化的,可重新申请评估。
第十八条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药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四章 失能评估
第十九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做好定点资源规划,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评估机构数量。
第二十条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自愿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据评估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统一执行国家医保局发布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操作指南。推动评估结果跨统筹区互认,有关部门按需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失能等级确定评估结论有效期,其中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建立初次评估、状态变更评估、期末评估、争议复评、抽查复评等评估费用科学合理分担机制。
㈠初次评估。是指定点评估机构按规定对首次申请评估的参保人进行的评估。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初次评估费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初次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
㈡状态变更评估。是指在上次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后,参保人员失能状态发生变化申请状态变更的评估。状态变更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并符合待遇享受政策规定的,本次评估费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状态变更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或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不符合待遇享受政策规定的,本次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
㈢期末复评。是指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2年评估有效期期满前,对原待遇享受参保人进行的评估。期末评估费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
㈣争议复评。是指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参加初次评估的定点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须回避。复评结论为最终结论。争议复评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并符合待遇享受政策规定的,本次评估费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争议复评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或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不符合待遇享受政策规定的,本次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
㈤抽查复评。是指自治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通过抽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情况而重新进行的评估。若复评结论确认参保人失能状态已发生变化,初次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退还至长期护理保险基金。
失能等级评估费按规定由评估申请人自费的,由定点评估机构收取。
第二十四条失能等级评估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300元/人次。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长护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管理相关规定,能够为失能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成为长护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政策,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参保人口数量、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并对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履行长护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三十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严格执行长护服务协议,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
第三十二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育培训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长期照护师政策宣传和培训动员。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管理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入库条件、遴选程序、管理维护等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0号)执行。
第六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核查考核、费用审核结算以及对第三方机构的考核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坚持政府主导,构建以政府经办为基础,社会力量经办为补充的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并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责任、考核等。相关费用依协议约定按比例或按定额从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参保人员等管理,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等协议履约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随机抽查、智能监控、绩效考核等;对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情况等实施核查,持续提升智能化核查水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地实施。医保部门负责牵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制定基本政策,优化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相关财政补助资金、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基金测算等。税务部门负责做好保费征收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高龄津贴、中度失能老年人消费补贴等补贴制度与长期护理保险有效衔接,加强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行业管理,落实失能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中的作用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同开展长期照护师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配合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据共享及长期护理保险保费代扣代缴协作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和帮扶工作。残联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效衔接。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规范商业保险机构长期护理保险经办业务行为,督促保险机构合规经营、规范服务、严控风险。
第四十条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合理结余”的原则,实行基金预决算管理,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强化基金支出管理,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动态监控机制与风险预警防范体系,确保基金可持续运行,接受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通过第三方评估、聘请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排查处置各类问题。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机制,完善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动态退出等风险管理制度,创新基金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时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对长期护理保险政策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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