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生产建设单位:
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导致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做好以下水土保持工作。
一、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同级立项同级审批”的原则,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㈠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
㈢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即可。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二、及时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批手续。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生产建设项目发生如下情况,应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㈠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㈡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㈢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㈣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㈤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三、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依法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情形除外,开采矿产资源、取土、挖砂、采石及烧制砖、瓦、石灰等另行计费,即开采期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就地入库”原则,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当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水土保持责任,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要求,及时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及临时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确保水土保持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监测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监测季报。
监测季报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评价,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监测成果应当公开,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
六、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第28号令)及《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意见的通知》(水保〔2019〕160号),在工程建设期间,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工作。
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单位应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
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定、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水土保持工程进行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七、及时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是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并公示(20个工作日)后,将有关材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报备回执。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材料报备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其中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材料报备函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八、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各项水土保持要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时完成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生产建设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将依法查处。对生产建设单位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以及生产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存在其他失信行为的,将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文件有关规定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实行信用惩戒。
九、水土保持有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㈡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㈢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践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同时我们也将最大程度地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努力打造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诚挚地欢迎各生产建设单位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
最后,感谢全州所有生产建设单位的支持和理解!
审核人:李鸣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