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工程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65号)和《自治州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博州政办发〔2019〕21号),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制,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申请人在主要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行政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承诺和信用情况先行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是指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将许可的条件和要求、申请人违反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等,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让其知晓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诺,是指申请人在已经知晓和理解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告知的事项及相关规定后,承诺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条 自治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审批部门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告知承诺事项确定
第六条 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且申请人未在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或者未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限制从业,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第七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由各阶段牵头部门会同本阶段相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各阶段审批部门根据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制作本部门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通过门户网站、公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方式予以公示,并提供免费下载服务。
第九条 对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有权选择办理行政许可的方式,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提出项目审批申请后,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主动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名称、方式、期限,分别列明在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可在承诺期内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期限和相应后果,以及逾期不履行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书面委托函,并明确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六)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愿填写告知承诺书,在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确认满足审批部门告知的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审批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落实相关事项并达到审批条件;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审批和监管部门的监管;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告知承诺书约定在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相关材料,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时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不符合告知承诺制审批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原因及需要补充完善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告知承诺书经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登记和推送承诺信息,由审批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承诺事项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审批决定后,即可进行与审批内容相符的活动,并接受审批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并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根据告知承诺书的要求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未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销审批决定;
(二)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审批决定;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审批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受理该申请人同类审批事项申请。
实施监督检查的时间和方式由审批部门结合具体事项确定,能够在告知承诺书中事先明确的,应当事先明确。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制作问询笔录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后,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将不符合承诺制审批要求的事项通过承诺审批,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依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可对告知承诺的事项进一步明确、细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