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印发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主要目标任务细化分解方案的通知》(博州政办发〔2016〕4号)要求,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拟定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现就该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提出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概念。 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16〕17号)中提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首次确定了合法性审查制度。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强调:“重大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做出决策。”从而使合法性审查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自治区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的意见》再次重申:“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为贯彻落实上述一系列政策要求,今年,在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纲要(2015-2020)〉实施方案》(新党发〔2016〕16号)中具体提出了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的工作要求,明确了牵头单位为政府法制办,完成时限节点为2017年12月底前。博州人民政府亦将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写入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来抓,完成时限为2016年12月底前,因此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根据《关于印发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主要目标任务细化分解方案的通知》(博州政办发〔2016〕4号)安排,拟定了本办法。本办法在起草中依据《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博州政发〔2014〕71号)、《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博州政发〔2009〕68号)和《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博州政发〔2012〕30号),在内容结构、文字表述、程序规定、具体要求方面,主要参考了《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以及湖南省、江西省、南昌市、沈阳市等内地省市制定的办法、规则等。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意义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所在,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博州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努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先后制定完善了《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在公共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管理、社会保障、改善民生等方面一系列政策和程序规定,依法行政、科学民主决策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日常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部门和少数领导干部法治观念不够强,认为依法决策会束缚手脚,耽误时间;有的地方和部门行政文件在上报前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充分组织调研论证致使质量不高;在技术上,哪些属于重大决策,那些需要合法性审查,由于没有统一规范还存在模糊认识等等,因此,为推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法定化,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避免随意性决策,依靠刚性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建立一道拒绝违法决策的防火墙,是十分必要的。
三、制定过程
今年6月份,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按照工作安排,草拟了《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份发出《关于征求〈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博州政法函〔2016〕26号),向各县市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共回复意见30余条,采纳修改后形成《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办法不分章节,共17条,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审查机构、内容、方式、时限、程序等问题以及责任追究、资金保障等事项。主要说明的问题是:
㈠ 本办法第3条,赋予州、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法制机构专业优势,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服务。考虑到部门、乡镇政府法制机构不健全,第16条规定参照本办法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㈡ 本办法第4条,列举九项内容,从制定发展战略、编制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资源开发、政府定价、社会保障、改善民生、社会管理、安全稳定等方面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包括的事项,即需要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并注意到与《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相衔接。
㈢ 本办法第9条审查方式第㈣项,建立引入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加合法性审查机制,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以弥补政府法制机构力量不足的现状。
㈣ 本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5条,规定了合法性审查的内容、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资金保障等,从制度层面保障合法性审查的顺利实施。
㈤ 本办法第11条,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具体时限,保障了工作效率。
㈥ 本办法第12条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进一步明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政府行政决策重要依据地位。
㈦ 本办法第13条,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做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在决策过程中的法律意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