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部署要求,由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牵头起草形成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冷水鱼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有效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决定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可采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电子邮箱地址:bozhouscc@163.com。
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冷水鱼产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年10月20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冷水鱼产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冷水鱼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冷水鱼养殖、加工、经营以及为冷水鱼产业提供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冷水鱼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保护、规范发展、绿色高效、质量监管、品牌引领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水鱼产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具体工作。
发改、科技、工信、人社、环境保护、水利、商务、自然资源、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冷水鱼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扶持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冷水鱼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冷水鱼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冷水鱼产业发展政策,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加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推动新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质量监管、品牌建设等工作,促进冷水鱼产业良性循环发展。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仓储、运输、质量检测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落实监管措施。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
(一)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冷水鱼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研发冷水鱼新产品、新技术;
(二)推广应用冷水鱼及其产品标准化生产、高效节水、先进机械装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现代渔业技术;
(三)参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休闲康养、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和民俗文化等相结合的冷水鱼产品销售市场建设;
(四)发展冷水鱼产业文化,挖掘、整理、传播冷水鱼文化,推动冷水鱼文化与冷水鱼产业融合发展;
(五)鼓励冷水鱼企业、合作社、养殖户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增强综合实力,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养殖与加工
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冷水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禁止向冷水鱼养殖(场)基地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冷水鱼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场)基地。
完善冷水鱼良种繁育体系,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冷水鱼品种,推广冷水鱼良种良法养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冷水鱼养殖过程中渔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保障冷水鱼质量安全。
冷水鱼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渔药、饲料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渔药、饲料的名称、来源、用法、对象、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冷水鱼养殖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添加剂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执行。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
第十二条冷水鱼加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冷水鱼原辅料,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冷水鱼养殖经营主体开展冷水鱼精深加工技术研发,支持以冷水鱼为原料,开发冷水鱼加工衍生品,提高冷水鱼附加值。
冷水鱼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冷水鱼生产企业、个人实行标准化生产,建立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冷水鱼苗种生产、检疫、运输和使用管理,规范冷水鱼优良品种繁育、示范和推广。
第十六条冷水鱼加工者应当建立冷水鱼加工档案登记备案、进货查验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等制度,如实记录法定记录事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档案、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对冷水鱼生产加工、质量安全和市场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发布冷水鱼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第五章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冷水鱼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建设,对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冷水鱼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冷水鱼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冷水鱼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支持冷水鱼生产经营主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支持冷水鱼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电商等现代信息化技术开拓国内外市场。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和媒体,对外展示推介本州冷水鱼产品、冷水鱼品牌、冷水鱼文化,提升消费者对冷水鱼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支持举办品牌展销活动,组织引导冷水鱼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支持冷水鱼生产经营主体推广品牌,为其开拓市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冷水鱼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冷水鱼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冷水鱼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发展冷水鱼旅游休闲项目,提升冷水鱼产业综合效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冷水鱼养殖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添加剂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执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被污染的冷水鱼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冷水鱼加工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使用不合格冷水鱼原辅料,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冷水鱼种苗,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冷水鱼养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冷水鱼养殖档案制度的;
(二)未如实记录养殖者、基地情况、投入品使用、养殖车间管理等信息的;
(三)伪造冷水鱼养殖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冷水鱼养殖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跨省域引进用于饲养的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冷水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冷水鱼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冷水鱼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不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冷水鱼,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冷水鱼,对违法销售的冷水鱼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冷水鱼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