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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管理效能,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结合自治州实际,自治州财政局草拟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先后征求了各县市、州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建言献策,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直送至:博乐市五台路州直综合四号楼博州财政局资产监督和采购管理科

二、联系电话:0909-2310769 传真:0909-2312530

三、征集有效期:202398日至918日。


   附件:1.关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2.《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州财政局)


一、起草背景

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结合自治州实际,州财政局起草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书面征求了各县市财政局、州直相关部门单位及爱博律师所的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内容包含9个章节六十条。第一章为总则,对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管理体制、管理原则、管理机构及职责作出明确要求。第二章至第四章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对各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从入口关出口关的全生命周期管理进行了规范性要求。第五章至第七章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对各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管理、使用和处置收入管理、绩效管理、日常管理及工作任务等几方面作出具体要求。第八章至第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本《实施办法》适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下一步工作

一是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积极搭建学习平台,组织开展《实施办法》学习培训,加深部门单位对《实施办法》的认识和理解,不断提升部门单位资产管理意识和能力水平。二是着力抓好贯彻落实。强化部门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意识,坚持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相结合,规范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三是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职能划转工作。积极推进自治州资产管理改革工作,理顺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物管理职能划转至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加强监督指导,确保该项职能划转工作顺利过渡、圆满完成。四是强化财政综合管理职能,全面提升资产管理效能。充分发挥好财政对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作用,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履职尽责。加大调查研究,结合自治州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出台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推进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高效,为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职、促进自治州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物质保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1.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2.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3.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4.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公开透明、权责一致,节约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自治财政部门履行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职责,依据国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牵头编制全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自治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自治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自治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维护,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机关事务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批复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方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通用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布实施。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在兼顾事业发展需要和地方实际财力的基础上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应充分论证,合理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 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通过优化再用、共享、调剂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效率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在活动(工作)结束后,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自治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建立自治州本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组织开展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落实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自治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具体处置权限由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可通过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益事业项目等有特殊要求的,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1.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2.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3.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后上缴国库。国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全额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单位按照综合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支出预算,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

自治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职责,并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岗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 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每年度应对资产进行盘点、 对账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

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资产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六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附则

六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六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十 本实施办法自202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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