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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向社会征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同时注明您的电话等联系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8334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字样。

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28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目标、原则和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兵地联防、协同控制,政府主导、全民共治的原则。
    重点加强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农业、畜禽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防治规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或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印发。
第六条【考核】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管理制度】 各企业及排污单位为大气污染治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㈠ 县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㈡ 县市人民政府、质监、住建、经信部门对10蒸吨以下燃煤小锅炉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㈢ 县市人民政府、环保、质监部门对燃煤锅炉综合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㈣ 县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企业料堆场扬尘、无组织排放粉尘等实施监督管理;
    ㈤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扬尘、城市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㈥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交通施工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㈦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自然资源部门对矿山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㈧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安监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㈨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环保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大气污染物等实施监督管理;
    ㈩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对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园区管理委员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环境保护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治理整改等相关工作。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上级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兼职环保人员,执行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科学研究、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九条【责任和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总量控制】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总量指标,制定全州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自治州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污染物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四条【自动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运行、使用、维护,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名录】 自治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清洁能源替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鼓励煤改电、煤改气,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散煤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推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鼓励开展农村住房实行电采暖节能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禁燃区】 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高污染燃料目录的分类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替代能源。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 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企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优先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一条【锅炉产品】 自治州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安监、工商等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燃煤】 燃煤电厂及燃煤发电机组、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煤耗,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功能区划】 发展工业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编制建设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规划环评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第二十四条【控制排放】 建材、有色金属、水泥、化工、矿产开采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扬尘防治】 建材、有色金属、水泥、化工、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含挥发性有机物】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含挥发性有机物】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八条【油气回收】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恶臭气体】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以及非道路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绿色出行】 倡导低碳、环保出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路网结构,保障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连续、畅通,引导绿色出行。
第三十一条【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邮政、机场通勤、旅游景区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二条【达标排放】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三条【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检验机构监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质量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主管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义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控制装置】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八条【报废制度】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三十九条【禁止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条【禁止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在城市裸露地区实施绿化工程,加强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加强对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施工现场】 从事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和道路建设工程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㈠ 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㈡ 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㈢ 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㈣ 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㈤ 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㈥ 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
第四十四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项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堆放场地应采取覆盖防尘网、洒水喷淋等有效的扬尘措施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应当采用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方式抑尘。
    车站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七条【裸露地】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八条【料堆场】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㈠ 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㈡ 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㈢ 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四十九条【矿山】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条【运输车辆】 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原则性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二条【农药、化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三条【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新技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五十四条【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相应的净化装置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禁止区域外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
第五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㈠ 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㈡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㈢ 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七条【露天禁烧】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和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八条【烟花爆竹】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九条【其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六节 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六十条【划定】 自治州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
第六十一条【机制】 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兵团第五师、工业集聚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二条【兵地】 自治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兵团所属环境保护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促进地方与兵团之间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六十三条【兵地执法、审批】 自治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兵团所属环境保护机构开展跨区域联合、交叉执法,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兵团所属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征求意见。
第七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四条【预警】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
第六十六条【应急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㈠ 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㈡ 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㈢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㈣ 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㈤ 停止露天烧烤;
    ㈥ 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㈦ 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引进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的;
    ㈡ 接到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㈢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㈣ 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㈤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㈥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㈠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㈡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㈠ 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㈢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标志的;
    ㈣ 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运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㈤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在禁燃区内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住建部门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新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未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质监、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治理方案有效治理扬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㈠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硬化主要道路、临时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㈡ 未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㈢ 拆除建(构)筑物,未配备防风抑尘设备、并进行湿法作业的;
    ㈣ 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堆放场地、运输车辆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或者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㈠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未堆放到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尘措施或者未硬化施工便道的;
    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或者未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运输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措施防止抛洒、扬尘,或者运输散装、流体物料,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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