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向社会征求修改完善后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同时注明您的电话等联系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zfzb@sina.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8334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字样。
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博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20日
附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
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尔塔拉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博尔塔拉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博尔塔拉河流域(以下简称博河流域),是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以博尔塔拉河为干流,乌尔达克赛河、哈拉吐鲁克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众多山溪性河流流经的区域。
第四条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㈠ 保护优先、节约优先、综合利用、自然恢复;
㈡ 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讲求效益;
㈢ 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突破、整体推进;
㈣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第五条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主管、企业主责、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统筹协调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兵团第五师、博河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组成,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环保局,承担委员会授予的日常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博河流域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条 博河流域全面实行河长制,建立州(师)、县(市)、乡镇(团、场)、村(连)河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
第八条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
博河流域范围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地方财力逐年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九条 博河流域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博河流域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博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分为:温泉新疆北鲵生态环境及夏尔希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博尔塔拉河谷地绿洲农业生态功能区、艾比湖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荒漠化控制生态功能区。
温泉新疆北鲵生态环境及夏尔希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应当采取减少保护区的人为干扰、对夏尔西里实行封禁等措施,保护自然景观,保护北鲵及其生态环境。
博尔塔拉河谷地绿洲农业生态功能区,应当采取建设防护林带、土壤培肥、节水灌溉、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等措施,保护基本农田、土壤环境质量、天然植被。
艾比湖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与荒漠化控制生态功能区,应当采取补充水源、植被封禁保护、工程及生物措施、防风固沙等措施,恢复水域,保护湿地,保护铁路等交通设施,维护艾比湖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十一条博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博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博河流域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州林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博河流域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博河流域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博河流域内林业、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博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㈡ 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㈢ 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㈣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博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博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和林地,由博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博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博河流域湿地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博河流域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博河流域内应当加强草原、森林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采取退耕(牧)还林(草)、封山抚育、人工造林等措施,恢复森林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博河流域内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加强人工种草,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按照草原环境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要求实施禁牧、休牧;发展优良畜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牲畜出栏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博河流域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农膜,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向农田、河道、水库、渠道和草原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博河流域内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博河流域内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四条博河流域内农田使用的肥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㈠ 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
㈡ 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㈢ 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的;
㈣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㈤ 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㈥ 国家、自治区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四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博河流域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总量,应当符合自治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七条博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配置、调度、管理。博河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的要求,限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博河流域内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水资源:
㈠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㈡ 在城乡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㈢ 改造城乡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倡导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鼓励工业、农业、生态环境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水权交易制度改革,建立和规范水权市场,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条博河流域内河流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
河流洪水防治,应当蓄泄兼施,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三十一条在博河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节 饮用水源保护
第三十二条博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三十三条博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提高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设置排污口或者已建成的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禁止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㈠ 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㈡ 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㈢ 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倾倒、排放污染物。在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三节 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博尔塔拉河水环境质量标准,核定博尔塔拉河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经自治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博河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查、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手续,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㈠ 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指标,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㈡ 未完成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第三十九条博河流域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在博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活动,应当符合博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并经博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博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采砂单位或个人年度采砂结束应当限期恢复河道原状。采砂终止,应当限期拆除采砂设施,并恢复河道原貌。
第四十一条博河流域内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及水资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博河流域内城镇应当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市政公共设施;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博河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博河流域内开发利用水、土地、矿藏、草场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博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
第四十五条博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县市、部门、企业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十六条保护博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四十七条博河流域内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改良土壤,培养地力,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
禁止在博河流域开垦草场、荒地、滩涂、湿地。
第四十八条博河流域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不得对湿地环境造成污染,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九条博河流域内矿藏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藏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弃物数量,污染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五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由州人民政府按照河道岸线规划依法确权划界,并向社会公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颁发土地、草原、林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属证明,应当征得博河流域河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因颁发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起管理范围、权限争议的,由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博河流域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及无害化处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散养户聚集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十三条博河流域内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第五十四条博河流域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博河流域总体规划对景区和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旅游景区(点)。
博河流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旅游者、经营者应当保护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
河道管理范围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联合执法机制、信息联络平台,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事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分歧的,由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六条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并作为被考核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博河流域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博河流域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博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河道、水库、渠道和草原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博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活动的,由博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博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博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砂单位或个人年度采砂结束、采砂终止未恢复河道原状或者采砂终止未拆除采砂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博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造成农药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博河流域开垦草场、荒地、滩涂、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博河流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执行已批准的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
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㈢ 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 违反本条例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