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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科学规范的常委会议事规则,是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会议程序、提升议事质效的重要基础。为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有效实施,结合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4月10日前将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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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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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0日

附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举行会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决定问题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双月下旬举行;遇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主任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书面请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报告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当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主任会议应当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报告和相关资料,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并可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三条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㈠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或者一位副州长,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㈡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㈢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大主席;

㈣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全程参加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按照日程安排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㈠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㈡自治州人民政府;

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人事任免事项提出议案。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就人事任免事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和辞职请求,依照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四章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终止审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等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拟听取的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年初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通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纳入计划听取的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内容属于一个部门工作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主任、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将报告文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会议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转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对转交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按照要求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讨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有关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送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对提出的询问当场予以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可以在会议闭会后十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被询问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交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当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等。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再次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于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自治区人大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请求,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州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接受辞职和补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发言、表决、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报告,采取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六条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议案和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补选、辞职、罢免、人事任免等事项,以及发布的各类公告,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州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备案材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的法规性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根据需要翻译维吾尔语、蒙古语。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国家通用文字印发。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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