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政办发

成文日期:2018-03-05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18-03-05

文号:博州政办发〔2018〕14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20201106-184449-315

关于印发自治州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8〕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3月2日

自治州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避免税收流失,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州《关于进一步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博州政发〔2017〕136号),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采取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建立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制度保障、信息支撑”为内容的固定资产投资税费征收保障体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的原则,不断提升税收征管质量,优化纳税服务,全方面、多层次地开展合作,加快开展办税服务厅共建、工作人员共派、稽查核查共办、完税事项共管、涉税信息共享,不断推进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按照《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及其他相关补充文件规定要求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纳税人是指承担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

第六条 国税局负责征收的税种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国税征管);地税局负责征收的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地税征管)、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七条 税务机关要认真比对收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加强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利用,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查找漏征漏管等异常数据信息,堵塞征管漏洞。

第八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交换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实行信息授权管理。

第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公司应向项目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局)办理报验登记,建筑项目提供分包方信息。

第三章 协税护税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收管理,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实行跨部门协税护税合作。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管理、教育、卫计、民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和时间周期,向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传递和提供相关信息,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投资税收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税局、地税局会同自治州发改委、财政局、征信体系建设成员单位完善信息交换平台,定期与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工程项目信息、施工单位信息、项目工程量、工程完工进度、款项拨付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综合治税联合控管,对涉税项目进行款项支付时,应当审核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税收完税证明的不予支付款项。

第四章 税源控管

第十三条 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月份终了后10日内,由各相关部门将建设工程中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通过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进行传递。

第十四条 未在博州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应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生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取得预缴税款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已在博州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后,支付工程款,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源控管工作。

第十七条 国税局、地税局在核销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时,应向对方征收系统推送相关核销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建筑项目税款征收实行“一窗式”受理,中央税与地方税费同步征收到位。

第十九条 国土、房管、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在月份终了后10日内,将房地产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土地征收审批、土地“招拍挂”、不动产登记、土地整理、经营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通过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进行传递。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和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全面共享各自取得的房地产项目涉税信息,协同开展房地产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建、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项目登记,采集房地产项目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安装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将信息定期传递给税务机关;国税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预缴增值税时,采集房屋预售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与国土部门细化税收控管机制,在农用地转用及房地产登记环节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控管模式。

国土部门凭地税局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为用地申请人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动产登记部门凭受让人提交的地税局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部门收储存量建设用地,在向被收储单位或个人支付收储款项时,凭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宗土地收储(或征用)缴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方可付清土地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不定期开展增值税自开票纳税人联合风险管理,对申报征收进行数据比对,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地方税费的纳税人,国税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税费控管。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国税、地税部门联合控管管理方式,在纳税人申报预缴增值税环节同步控管地方税费,共同进行征收,未按规定同步申报缴纳国税、地税税费,不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对存量房的交易征收管理由地税部门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未按规定落实综合治税责任的,按自治州《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扣减该部门年终绩效考核分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征收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造成税费流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上一条: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取水许可核查及换发取水许可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进一步做好2018年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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